弃耕进城生活后能否要求收回耕地?
发布日期:2014-12-15 作者:蒲能律师
王老汉原是永川区某村村民,其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共四人,包括王老汉及其妻黄某,及两个子女)的户主在1998年国家土地二轮承包时与其所在的生产队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约定了承包期为30年,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2001年王老汉一家四口先后将户口从生产队迁往永川及重庆城区,因王老汉家的承包地无人耕种,为完成集体农业税和其他集体负担,生产队无奈下召开社员大会将王老汉家的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该生产队年轻力壮的刘某耕种,并于2002年与刘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状况长期不变。刘某耕种王老汉家原承包的土地至今,后王老汉要求刘某和生产队交还承包地未果,王老汉以承包户户主的名义遂将二者诉至永川法院,要求二者交还土地。
开庭审理:
永川区法院审理后认为,2010年永川区政府向王老汉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王老汉承包户共有王老汉及妻子黄某二人,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王老汉及黄某二人是否丧失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1998年王老汉与生产队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终止,王老汉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丧失权利基础,其承包权已消灭。
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1998年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但王老汉全家迁入城镇后即弃耕,也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交纳农业税和集体提留等集体负担,王老汉承包户故意不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恶意违约,也损害了生产队的集体利益,且王老汉承包户应向生产队交回承包地,生产队召开会议并按照该承包合同约定收回了承包地,该合同因王老汉承包户的违约行为已经终止,生产队为了集体利益而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刘某耕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二)2002年刘某与生产队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刘某从2002年签订此合同后即享有王老汉一家原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2年,刘某与生产队签订了的承包合同约定刘某承包王老汉家的承包地从2003年起长期不变,刘某从2001年耕种王老汉家的承包地至今,已形成稳定的权利状态。王老汉承包户至今未通过诉讼以撤销该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无效,故该承包合同依然合法有效。
(三)王老汉、黄某已丧失高坎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不应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现王老汉从2009年起即享受城镇低保,现每月领取350元,并从2014年2月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85元/月。黄某从2011年7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养老保险待遇为1140.20元/月。王老汉、黄某在2001年将户籍迁入永川城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其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农村承包土地被依法收回,在废除农业税之前也未履行农民相应的义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所承包土地对其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且其二人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保障体系,故二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丧失,二人不应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官感想:
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农产品也是农民重要的生活来源。如今人口不断增加,城镇用地规模越来越大,土地越来越显得稀缺。国家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保时规定三十年不变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民应及时积极行使其权利,但若农民自愿放弃耕种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土地并另行发包给他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永川法院依法驳回王老汉承包户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刘某取得承包经营权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来源:永川法院 作者: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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