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发布日期:2014-11-21 作者:政法毛教授律师
1986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为了方便耕作,相互有利,经过友好的口头协商,邝甲同意将自己土名“伟洪田”面积0.711亩的旱水田交换邝乙的水田土名“螺田”面积0.300亩,现经村委会调查当时分田的副队长及另两名本队社员证实双方是在1986年1月份换田,交换后双方一直各自耕作直到如今,邝乙在交换田地上种了三华李,红柿树、荔枝等果树,至今已种上有23年。后双方对该合同发生争议。
所谓“承包地的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的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公布)第17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以上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允许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结合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是同一经济合作社社员,双方发生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摘自《法律政策解读与实用范本典型案例全书》李晓斌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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