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工伤律师办理疑难“视同工亡”案例经验总结
发布日期:2014-11-20 作者:余伟安律师
2011年某月某日上班时间,杨某称自己感冒感觉头晕,后与同事一起离开办公室回家。次日凌晨4时多,李某发现休息的丈夫昏迷不醒,遂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11时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并中枢性呼吸衰竭。后李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认定视同工亡。西安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某丈夫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后李某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一审,均维持不予认定的结果。李某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中院认为某区人社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撤销区法院判决,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经过半年多时间,李某多次催促下,去人社局才做出决定,但仍然是不予认定。无奈之下,李某找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余伟安律师请求帮助。经行政复议又维持,后再此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庭审质证后发现,区人社局始终认为李某不能提供感冒症状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证据,所以不予认定。余伟安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社局犯的最大错误就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其作出错误的决定。最终一二审人民法院从根源上理清了法律关系,均认为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应查明因果关系重新认定。2013年9月某日,西安市某区人社局撤消了原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一直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奈之下,余伟安律师建议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并一直向市级主管部门反映。多次多方努力后,直到2014年9月,西安市某区人社局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杨某死亡属于视同工亡。工伤认定书中终于采纳了余伟安律师的意见,不但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同时”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认定依据。行政部门终于对于这个疑难案例有了突破性的认识。尽管,陕西某报社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今后的维权之路,我想可能会走得轻松一些。
我一直认为,有一些疑难案例,事实真相根本永远也无法查明,但要解决必须有科学的方法,那就是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工伤认定案件中,就要依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以说,十九条的规定大家都知道,但真正能让行政部门启用的情形却寥寥无几。重实体轻程序,惯性思维,怕担责任,利益错综复杂,受这些因素的影响,行政部门很难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举证责任规定。西安市某区人社局虽然在事发三年后才作出认定视同工亡的决定,但能够纠正前三次的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举证责任规定,有此突破实在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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