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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退不能成为否定工伤的理由

发布日期:2014-10-20    作者:倪晓敏律师
    案情
    苏某系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6月27日苏某提前约10分钟下班回家,行至一交叉路口时与面包车相撞,送至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苏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2年4月28日,苏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定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早退不属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苏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也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提前下班,该早退行为属于擅自离岗,不属于正常的下班,早退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当然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早退仍属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苏某发生事故当天其大约提前10分钟下班,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责任,但早退不影响苏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也不能以早退为由否定职工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且苏某也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但对何为上下班途中未做明确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从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途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从立法目的、法律的变化及条文内容来看,应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苏某下班回家的目的明显,其应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
  2.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于该行为,企业有相应的自主权,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处理;而工伤属另一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提并论。因此,苏某虽然早退,但不影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
  3.如将早退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早退而应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早退违反劳动纪律,应受到相应的处理,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旦发生事故,职工受到的损失一般较大,以早退为由否定工伤,既不符合确立工伤保险的目的,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综上,苏某虽然早退,但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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