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凌灿伟律师转载离婚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14 作者:凌灿伟律师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竹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原告曹某父亲。
被告曹某乙。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吵嘴打架、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随被告曹某乙生活,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阳高县民政局开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曹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曹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核证,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于201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X
审 判 员 陈X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尉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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