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能否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
发布日期:2014-10-04 作者:孙忠起律师
被告则辩称,房产是婚前其出资、让原告代买的,婚后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产权人应为被告,并提供了购房时被告汇款给原告的汇款单底联为证。正因为房产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才将房产给被告。同时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在双方自行协议的基础上,又在民政局登记婚姻出的监督指导下,签订的登记处的格式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
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问题,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对此案,原告是否能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呢?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为原告完全能以《民法通则》第59条“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规定,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因为
在本案中房产的产权登记人为原告,而被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协议中的房产产权人为原告,使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在离婚协议中误把自己的个人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显然损害了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对“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应依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行使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撤销权。因为
即使不能认定被告提供的该房产是其出资购买的证据,房产确系登记人原告所有。那么原告对房产就会十分清楚、了解,不会产生“重大误解”和签订协议时的“显失公平”问题。另外根据协议离婚是双方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的特
点,即使原告个人的房产在离婚协议中处分给被告,也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具有的法定处分权利。只要原告不能举出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被告的欺诈、胁迫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条9条的规定,原告不能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行使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撤销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不能以对协议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来行使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撤销权。
首先,原告对签订离婚协议中的房产条款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对何谓“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条、72条明确予以界定,只有原告对所购房产的性质、位置、价格、质量等不了解或缺乏经验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才会导致。本案中原告是购房的经办人且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对房产的性质、情况了如指掌,不可能产生“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原告也举不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
双方于2005年2月达成了离婚协议,就财产予以分割。然后又在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了民政登记部门的格式的离婚协议。这个行为是双方自愿的、友好的、真实的。2005年8月份原告拿走存于被告处的房产证,留下书面便条表示到有关部门咨询为被告办理过户事宜。可见,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来认定原告是否对协议存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问题。只要此协议签订时被告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人民法院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协议应依法予以保护。
最后,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原告以《民法通则》第5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贯彻意见71条、72条关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解释,行使对协议的财产分割的撤销权,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是普通法、旧法,《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是特别法、新法。按着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新法、特别法应优于旧法、普通法。根据立法及司法解释,只有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支持当事人撤销的请求权。在原告举不出其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不利后果。
孙忠起
201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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