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上诉案件的成功代理
发布日期:2014-09-24 作者:周能友律师
案情: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4日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加上被上诉人心眼小,经常无端怀疑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第一次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未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一直分居至2014年5月28日再次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准予双方离婚,但是对于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1日擅自将存于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取出并转移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这笔存款现在是否还存在为理由对其主张分割此笔7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上诉人针对此7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服特委托本代理律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代理意见:
本代理律师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这笔存款现在是否还存在为理由对其主张分割此笔7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至少应当平分才合法合理。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及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是否离婚及婚生子的抚养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虽然李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从其帐户中取出7万元存款,但李某某不能举证该7万元存款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考虑到婚生子李某随被上诉人李某某生活,酌情考虑李某某支付上诉人贾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上诉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贾某某2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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