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付彩礼方解除同居关系,被解除方是否应返还彩礼
发布日期:2014-08-13 作者:郭田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月,原告按民间风俗付给被告彩礼人民币30000元,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至2012年11月,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好,已经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并同居生活一年之久,现在也愿意与原告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主动解除婚约,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从该解释文义上看,双方订立了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彩礼,则意味着缔结婚姻是不可能的,在这种情形,不管是由于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还是接受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无法缔结,均应当退还彩礼,因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不得附加任何其他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对法律的释解不能仅从某段文字的字面意义去理解,应从体系上理解,且解释结果要符合公序良俗。参照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返还条件看,支持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且实际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年以上的被告返还彩礼是违反解释本来意义的。并且按照农村习俗和公众良知,如果是收受彩礼一方解除婚约,则会主动退还所收彩礼;如果给付彩礼一方解除婚约,则已给付的彩礼一般不再要求对方返还,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违反农村风俗与公序良俗的。
三、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实践中,受收彩礼一方解除婚约,按照解释的规定退还所收彩礼,能够有效地遏制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既合乎情理、又合乎法律,当然没有问题。但在双方订立婚约,且以夫妻名义实际同居生活几年的情况下,若果机械从字面意义解释的规定,判决支持给付彩礼一方在解除同居关系中提出的返还彩礼的诉请,就会导致收彩礼方 “赔了夫人又折兵”的非公平正义的司法裁判结果。这样的裁判不仅不能起到法律规范应有的指引、评价、教育作用,甚至会直接导致公众对法院的误解和不满、对法律的失望。故除了期待最高法院对该解释进一步明确、细化外,法官应多从体系解释上理解该文,并参考当地的风俗习惯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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