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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签合同不登记 股权出质难生效

发布日期:2014-08-05    作者:王代华律师
     今年年初,王先生多年的好友老李因个人购房首付急需5万元,但老李自己的积蓄因去年年底购买了某上市公司的股票,眼看年初股市行情见涨又不舍得抛售,于是和王先生签了一个借款5万元的协议,并以自己持有的上市公司7万元的股票做担保,约定10月底还钱。但还款期已过,老李仍多次推说还要再等时机更好时把股票卖了还钱,可王先生的老母病重住院也急需用钱,不知自己能否把作为担保的股票出售变现以充抵老李对自己的债务?
     律师解答:王先生和老李之间签订的是一份以股权出质为担保的借款合同。股权出质就是以股权的金钱价值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王先生和老李签过协议后,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该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它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可见:
其一,股权出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股权质权合同是当事人设立质权的基础和依据。股权质权合同约定出质人以其有权处分的股权出质,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基金份额、股权多少等相关内容。我国《合同法》第10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
其二,股权质权的设立依赖于有效登记。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质权的有效设立通常是以质物的交付为标志,如动产质权的设立就以该动产实际交付给质权人为有效设立的标志。对股权质权的设立来说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我国物权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即“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它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通过登记有效设立的股权质权可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股权出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与股权质权的有效设立是相对分立的。股权出质合同是设立股权质权的基础和依据,股权出质是对股权出质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出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适用物权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般说来只要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就股权出质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权出质合同均可有效成立。但股权出质合同的有效成立并不意味着股权质权的成立,股权质权的有效设立主要是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出质股权必须依法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才能有效设立。
王先生和老李虽然签订有股权出质协议,合同已成立生效,但该股权的出质并没有进行依法登记,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因此王先生只能依据《合同法》及双方股权出质借款合同追究老李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实现其质权人的权利,即不能直接通过协商折价、拍卖、变卖出质股权的方式实现其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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