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婚”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4-07-24 作者:邹超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朱XX,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变妞,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孟XX,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XX,新郑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西振,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朱XX诉被告孟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王变妞,被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晋XX、孟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XX与被告孟XX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3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结婚证,2011年农历10月,原告的亲属在原告家里给被告3200元定亲钱,2012年农历10月在被告家里原告父母给被告1000元见面礼,2012年农历10月初10在被告家里原告的亲属给被告16 000元彩礼钱和价值10 680元的三金,结婚当天拜礼钱大约9000元交给被告,在结婚前原告和被告一起去郑州给被告买了价值3000元的两套衣服及鞋子,另外给被告买了价值220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结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无法正常生活,被告就离开原告家里回娘家居住,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的彩礼27 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被告的价值10 680元的三金、买衣服钱3000元、买手机钱2200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请求变更为返还彩礼16000元、3200元定亲钱、价值10 680元的“三金”、1000元的见面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被告送的彩礼钱是11 000元,而不是16 000元,买的“三金”仍在原告家存放,被告并没有带走,原告的其他陈述均不属实。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钱,被告均买成了物品,物品在原告家存放。原告恶毒殴打被告,被告才回了娘家居住,被告走的时候什么物品也没有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3日两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于当日回了娘家,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送被告彩礼钱16 000元(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原告认可了此事实),原告为被告买了“三金”,但双方对“三金”由谁控制陈述不一致。被告于举行结婚仪式随嫁的财产有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六条被子、六个床单、一台万年历、两个皮箱、两个脸盆,上述财产至今在原告家存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录音资料、通元公司丹尼斯金柜信誉卡、六大福珠宝售后服务卡、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彩礼,后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且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当地习俗以适当返还为宜。关于彩礼的数额与范围的确定问题:原告送被告的“送好钱”16 000元应为彩礼;虽原告确曾为被告购买“三金”,但被告的随嫁财产包括皮箱确实在原告家存放,被告称“三金”其并未实际持有,而是在原告家皮箱中存放,原告又不能证明被告带走,故对原告主张返还“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定亲钱”、“见面礼”为原告及其亲属自愿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综上,原告送被告的彩礼数额确定为16 000元,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10 000元,同时被告的随嫁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交付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孟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XX彩礼1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朱XX应返还原告孟XX的随嫁财产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六条被子、六个床单、一台万年历、两个皮箱、两个脸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原告承担572元,由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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