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7-22 作者:政法毛教授律师
原告人杨某,女,1985年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淮阳。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漯河。
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北京杰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张甲。2008年,因县城改造拆除了被告父母原来所建的旧房屋(1996年建),被告父母即用土地补偿款等补偿费用以及另借的现金,重新建造了房屋一幢。该房屋于2009年10月进行了产权登记,房产证记载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乙(张某之父)、张某。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以及生活方式不同屡屡发生争吵纠纷,原告杨某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分割财产及抚养小孩。
【法律意见】
摘录: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晓丽认为,对于新建房屋被告张磊鹏拥有部分份额,是被告父母在夫妻双方存续这段时间赠与给被告张磊鹏的,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我认为依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条款(略述)及《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本案中房屋虽然是在被告张磊鹏、原告杨晓丽婚后所建,但是其二人并没有出资建设该房屋,是被告父母将一部分产权登记在被告张磊鹏的名下,是被告父母对其子女的个人赠与,不应认定为婚后的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法庭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人杨晓某与被告人张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9万元原、被告人均五万,孩子抚养权归被告人张某。原告人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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