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工伤待遇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4-07-18 作者:邹超律师
另查明:1、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为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 2、2009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837元; 3、沈XX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2037元、3265元、4088元、3345元、4017元、2010元、5158元、5295元、3164元、4785元、7159元、5429元,这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46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沈XX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4146元=6633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29837元÷12个月×130%=4525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个月×29837元÷12个月=114375元。4、伤残鉴定费400元。5、医疗检查费28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7149元。但应扣除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74元。
【法院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沈XX沈XX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53元,不足部分由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向沈XX支付;
二、限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XX沈XX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医疗检查费、交通费共计55886元;
三、驳回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律师分析】沈XX系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煤矿职工。沈XX所患的煤工尘肺壹期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陆级伤残,因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为沈XX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沈XX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条还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沈XX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2010]登人劳调字第39号劳动争议调解书,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沈XX还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仍应向沈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沈XX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确认为九级伤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并向沈XX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9674元。沈XX在离岗前健康检查中又发现患有煤工尘肺病,被确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因此沈XX应按六级伤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27149元,对郑州XX股份有限公司XX煤矿已支付的59674元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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