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例律师技巧
最快时间快速彻底离婚【7天】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建邺区离婚案】
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与妻子长期争吵感情破裂,但双方无法协议离婚,痛苦不堪,逐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诉讼。
案件结果:
2013年7月30日起诉立案,2013年8月7日成功彻底离婚
整个诉讼历时7天完成当事人的疑难婚姻问题。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3)建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 9 7 9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 9 8 0年生,汉族,住本市。
本院于2 0 1 3年7月3 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调解解决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
二、女儿C随B生活,A自2013年8月其每月支付C抚养费1 6 2 5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A每月探视C一次;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床上用品四件套、餐桌一张、大凳子六张、小凳子六张、1.5米大床一张、电视机柜一张、五斗橱一张、电风扇一台、豆浆机一台、3 2寸夏普彩电一台归B所有;保险柜一只、电风扇一台、电饭煲一只、电火锅一只归A所有;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六、本市集庆门大街地下车库负一层车位归A所有,A折价补偿B 65000元,该款于2013年9月6日前给付;
七、如C发生重大疾病(以医保确定的重大疾病为标准),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八、双方无其他纠葛;
九、本案诉讼费用2 4 0元,减半收取1 2 0元,由A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3年8月7日
不是每一粒种子都能长成大树,不是每一朵花都能结出果实。同样的,不是每一个人都享有完美人生,不是每一颗心灵都能获得宁静,也不是每一份情感都能走向永恒。缺憾,是一种常态,是理应坦然面对的存在。
股票、公积金、家电家具、首饰如何分割处理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建邺区离婚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起诉离婚,并且要求分割股票、存款、家具家电、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
审理结果:
1、男方双方离婚;
2、夫妻婚前财产中的首饰一套,马自达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家具一套,厨卫用品一套归女方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空调柜机一台、微波炉一台、40寸液晶彩电一台、洗衣机、冰箱各一台、音响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以及数码相机一台归男方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方某所有;
3、户名为女方的华泰证券股票账户上的现金和股票,由原告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出卖,所得价款各半享有。
4、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合计102370.17元,于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提现后向女方支付51185元,女方的住房公积金5374.21元,于公积金提现后向男方支付2678元。
5、余【略】
律师点评:
至此本案终结,此案给广大当事人深刻理解,分割财产中的股票【本案最终核算数额近15万人民币】如何分割,实物如何分配,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分割原则以及给付时间特性。
南 京 市 建 邺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建民初字第号
原告胡某,男,1980年,汉族,学院教师,户籍地为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女,1984年,汉族,银行职工,现住地为本市建邺区。
原告胡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双方婚前感情淡薄,婚后感情不和,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上存在差异,争吵不休。双方夫妻感情持续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余略】。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在关于双方婚姻感情问题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离婚不是被动等待,被告为了保护家庭,在原告无理提出离婚的情况下,极力向法庭陈述自己对婚姻的看法,要求法院能够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现鉴于原告多次表露对家庭和孩子的态度,被告已经对婚姻不报有希望,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的视角出发,请求法院将婚生子判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相识并恋爱,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
再查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被告的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55156.83,住房补贴为47213.34元,两项合计为102370.17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为5374.21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婚前婚后财产,双方当庭协商处理完毕。但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由已抚养,由对方承担必要的抚育费,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亦为建立起夫妻感情。此次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调解,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实物部分,双方当庭已协商一致,因系自愿,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提现有严格的限制,因此可以等到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提现条件成熟后,原被告再行给付。关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已抚养,考虑到孩子目前尚小,自出生后,原告只与其共同生活两年左右时间,但其后却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的外祖父母也愿意并且有能力协助照顾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随被告方某生活,原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育费11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原告胡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单周的周六上午10时至下午5时。
四、夫妻婚前财产中的首饰一套,马自达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家具一套,厨卫用品一套归被告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空调柜机一台、微波炉一台、40寸液晶彩电一台、洗衣机、冰箱各一台、音响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以及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胡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方某所有。
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户名为被告方某的华泰证券南京中山北路营业部的股票账户上的现金和股票,由原告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出卖,所得价款各半享有。
六、原告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合计102370.17元,于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提现后的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51185元,被告方某的住房公积金5374.21元,于公积金提现后的十五日向原告胡某支付2678元。两项冲抵后,原告胡某应当支付被告方某48498元。
七、原告及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建邺区人民法院院印
2012年12月19日
书记员 陈童
南京离婚律师网提供本案作为分割夫妻财产范围较为广泛的一例案例,给大家做了一个较好的诉讼指导示范,律师在此也提醒大家,在婚内购买的大件物品应当保存好发票和凭证,用于证明购买时间是否发生于婚内,以及权力归属问题,至于炒股投资款等其他证明,也应当细心保留,免得诉讼期间缺乏证据证明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快速离婚
成功争取抚养权【4岁女孩】
建邺离婚案
案情介绍:
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在2013年6月立案于建邺区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王娟。
在律师多次组织男女双方进行离婚磋商,最终全面达成一致。
案情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对方每月探视2天;
3、男方支付我方35万元财产折价款。
至此本案终结,一个月离婚并成功争取子女抚养权,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离婚协议书
男方:A,男,汉族,南京市建邺区。
女方:B,女,汉族,南京市建邺区.
双方于2005年在鼓楼区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一女儿,名C,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女儿由女方抚养。
男方现阶段每月支付500元,待有固定工作后,双方再行协商。
男方每月可探望孩子两天(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提前打电话告知)。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男方分二次支付女方35万元,双方再无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在民政局签订该协议后一年内付清,2014年2月5日前支付20万,2014年8月5日前支付15万。
四、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自签字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支持与往来,男女双方日后无论个体的贫富都与对方无关,夫妻双方在协议签订后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双方也无权利日后要求经济上的支持。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男方:(签名) 女方:(签名)
2013年7月5日
再婚丈夫强奸继女疑难复杂离婚案件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建邺区离婚案例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在江苏省内民事离婚诉讼中,论及夫妻感情破裂的基本事实,算是离奇罕见,令人发指,被告作为再婚家庭的丈夫多次在婚内触犯刑法,并且出狱后又以暴力手段将继女强奸,被判4年有期徒刑,服刑于江宁监狱。原告在精神极度痛苦的情况下咨询并委托了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离婚诉讼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审理结果:
建邺区人民法院南湖法庭及时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由于被告人在监狱服刑,因此开庭地点定于江宁监狱会见室。
最终法庭采纳律师意见.
1、判决双方离婚
2、男方支付女方一万元损害赔偿。
律师点评:
由于本案原告在婚内受到较多的刺激和侵害,我方主张损害赔偿亦受到法院的支持,但法庭结合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并已实际服刑超过2年,故酌定赔偿1万元。
本案,整体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律师的代理得到了满足,房屋分割诉讼暂时需等待数月后再次诉讼,方可彻底解决,庄荣华律师再一次解决了一起疑难复杂的离婚纠纷案件,为广大当事人再次学习和理解婚姻法律规定提供了生动的一课。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
南 京 市 建 邺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建南民初字第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69年生,住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汉族,1961年生,现关押于江宁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结婚,在婚前虽然恋爱一定时间,但也时常发生争执。结婚时,原告对于始终存在风险的关系无法完全信任,婚后生活也不尽如人意,双方性格迥异,世界观、价值观不同,为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也一直较差,结婚后关系更恶劣。婚前,被告隐瞒了自己的前科劣迹,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在199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1994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2009年因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在2010年被告居然在家中将原告的亲生女儿强奸,后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4年。被告的多种不法行径,使原告痛苦不堪,被告的家人近期还一直在骚扰原告和原告的女儿。现阶段夫妻之间不来往、不联系,无夫妻实质,持续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回心转意的可能。另外原被告结婚至今,原告未曾受到被告的关怀,反而原告最心爱在乎的女儿被被告侮辱,在原告女儿受到不法性侵害之后,一直未能正常生活和学习,而原告为此一直自责至今,精神和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和打击。综上,恳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50%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的损害赔偿,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夏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一起11年,感情还是有的,在2012年1月之前,原告每个月都来监狱探视,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就拆迁款争执后,原告就不再来看被告,被告为此也没有怨恨。被告的刑期快满了,年底就会释放,被告相信出狱后会感化原告。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很多不是原告真实的想法,都是气话。被告入狱前,双方还商量生小孩的事情,也为原告做了治疗,而且双方年龄都大了,希望在以后的生活中有个伴,之前的通信内容能反映出双方感情比较好。被告一直把原告的女儿当做自己的亲生女儿看待,发生看待,发生那件事情后,被告也受到了应有的制裁。因此,被告不想离婚。关于诉争房产,原来是被告父母的房屋,被告的父亲死后,母亲和其他几个兄弟姐妹商量,将房屋赠与了被告个人,而且房产证都是被告一个人的名字,因此,房屋不存在分割问题。另外原、被告从2000年开了店,后来又开了分店,两家店都有收入,都有原告掌握。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结婚,婚前,李某已于1993年生有一女。2010年,被告夏某在其住处,强行与其继女发生性关系,2010年夏某被法院判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目前,被告夏某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根据原告李某提供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本市房屋所有权人为夏某,取得方式为继承、买受,房屋面积为62平方米,权属登记时间为2006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对原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夏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要求原被告返还房屋,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房产证、房产登记簿、契税纳税申报表、原告之女的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对其继女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原告李某作为其母亲,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亲生女儿的强奸行为,系导致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直接原因,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作出一定的损害赔偿,又结合被告已经因强奸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的损害赔偿。由于本案诉争房屋权属存在的诉讼纠纷尚未审结,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房屋的权属确定后,当事人可另案分割处理。被告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财产需要分割,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亦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0000元损害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印章
2012年12月12日
社会中离奇复杂的离婚案件,庄荣华律师在每年承办的离婚诉讼代理了不少,期间也增强了自己的见识,提高了律师代理技能,丰富了执业经验,也更好的为今后的广大当事人提供优质的律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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