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4-07-15 作者:朱军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30日,贾某某到原告郑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原告未为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支付贾某某2010年10月份的工资,其中申请人已领800元,2010年11月2日贾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于2010年11月3日被送往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于2012年7月29日在荥阳市乔楼卫生院,2012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计26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6 846.94元。2011年12月23日,贾某某所受伤害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贾某某所受工伤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次鉴定申请人所受工伤为九级伤残。原告未为贾某某参加工伤保险。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8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1)20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贾某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贾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医疗费16 846.94元;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69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 388元;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1105元;六、支付拖欠的2010年10月份工资1700元;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 000元;八、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二倍工资13 640元。2013年5月9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2)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 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 69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 3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 000元、医疗费16 1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工伤鉴定费600元,共计125 878.94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0月工资1700元;四、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
原告郑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贾某某贾川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五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二千八百零二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五千六百零四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五千元、医疗费一万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九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八十元、工伤鉴定费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二○一○年十月份工资差额一千七百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一十二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九角四分。
【律师解读】
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以及工资发放记录,是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如果能证明员工确实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就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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