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能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4-07-15 作者:朱军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承建石武客专运线四标段工程项目。2011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石武高铁客运专线四标段高铁新东站匝道工作过程中,从高空跌落受伤。被告于当日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诊断结论:右前臂孟氏骨折;左侧三踝骨折;左肺挫伤伴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6、右侧第8-10肋骨骨折;L2\\\\L3\\\\L4左侧横突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9日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该次住院支出医疗费8322.69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对被告此次伤残进行鉴定。2012年8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12】003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载明:李金春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
【法院判决】
河南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金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七千八百零三元四角八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八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四角四分、医疗费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四十元、护理费四百八十六元七角一分、工伤鉴定费六百元、交通费一千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一十万五千零四十八元八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律师解读】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历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劳动仲裁程序,已经得到确认,且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也已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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