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不妥
发布日期:2014-07-03 作者:陈亮律师
一种意见认为:“感情破裂”是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二人感情尚好,他们的婚姻关系就应该维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虽然感情尚未破裂,但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为配偶,建立家庭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不是决定婚姻存继的唯一因素。
我国的婚姻法对离婚的法定理由规定了两大类,一类是“感情确已破裂”,规定在第三十二条前三款;一类是客观理由——“一方宣告失踪”,规定在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此条规定虽然以列举的形式拓宽了离婚的理由,但概括起来仍不外乎两类,一类是“感情确已破裂”,一类是“一方宣告失踪”。但在正常情况下“感情破裂”仍是离婚的唯一的理由。不可否认,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核心要素,感情是否破裂对婚姻关系的存继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感情并不等于婚姻生活的全部,它只是婚姻生活的一部分,婚姻生活中的许多方面,如物质生活、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等都不是感情所能完全替代的。关于婚姻以爱情为基础,恩格斯曾设想了如下条件:“生产资料转归社会公有,个体家庭不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私人的家庭经济变为社会的劳动部门,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成为公共事业,社会同等地关怀一切儿童,无论是婚生的或是非婚生的。”这些条件只有在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才能成就。我国目前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家庭中的经济消费和赡老育幼仍需个人安排和负担,这种情况下感情就不可能成为决定婚姻缔结的唯一因素,婚姻的缔结并不排除对政治因素、物质因素、学历和职业因素以及家庭因素、地域因素等因素的考虑。与此相对应,影响婚姻离异的因素也应是多方面的,感情因素、物质因素、地域因素、家庭因素等等都可以,但又都不必然导致婚姻的离异。因此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就不全面,现行《婚姻法》对离婚理由的规定是存在缺陷的,需要进一步完善。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最新文章
- 大连离婚律师实战案例:高效调解离婚纠纷,为当事人争取最优权益
- 精准研判撤诉策略,为离婚纠纷化解留足空间
- 多年分居离婚案:精准调解实现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双赢
- 直播打赏耗尽家财,离婚时如何算账?——从一起典型案例看夫妻共同财产的“挥霍”认定
- 【大连婚约财产纠纷律师】成功追回恋爱购房出资,维护当事人财产权益
- 【大连离婚纠纷律师】高效调解离婚,快速破解婚姻僵局
- 【大连合伙合同纠纷律师】精准代理助力追回大额垫付货款
- 婚恋关系转账定性争议:成功代理赠与抗辩胜诉
- 【大连抚养费纠纷律师】十年抚养费未调整,精准代理助力合理提额
- 专业破局复杂家事争议,行为能欠缺和法定监护人谈判成功调解离婚纠纷案实现法律与情理
- 【婚姻家庭案例】跨地域多次诉讼离婚纠纷终解决,专业代理助力财产分割与离婚成功
- 婚约财产纠纷:精准策略+证据链整合,助当事人追回超数十万元购房款
- 离婚纠纷高效调解:化解家庭矛盾,挽回婚姻关系——大连地区婚姻家庭案件经典调解实录
- 婚约财产纠纷中“过错责任”对返还比例的实质性影响——张律师成功代理案例评析
- 最高法发布第三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