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鉴定方知女儿非亲生 起诉赔偿能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4-06-27 作者:任聪芬律师
2006年9月原、被告开始结识交往,2007年5月被告怀孕,2007年8月被告搬至原告家与其同住。2008年2月1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冯某,出生证父亲姓名登记为冯某某(系原告哥哥)。2009年12月1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女儿由原告或原告父母抚养,不得送养他人,被告有权随时探望女儿;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现金45000元;被告继续治疗脑伤,若检查结果没问题,此事互不相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补偿金45000元。2011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补偿被告8000元,双方此前所有纠纷、恩怨全部了结;双方不得做影响对方工作、有损对方名誉的事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补偿款8000元。后为了使女儿能上户口上学,原告带女儿做亲子鉴定,2013年7月17日,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显示“排除冯某是原告的生物学子女”,花费鉴定费24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小孩冯佳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018元。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月28日,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显示“支持被告系冯某的生物学母亲,不支持原告是冯某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1、被告在医院期间的分娩费用4965.64元系由原告垫付;2、2012年5月11日,原告被渝水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12365元;3、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4、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过冲突。
一审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不是冯某的生物学父亲,而被告系冯某的生物学母亲,原告没有法定的义务抚养小孩,故原告要求小孩冯某由被告进行抚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抚养被告与他人生育的小孩,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小孩出生费、计生罚款,生活费、亲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5150元。遂依法作出判决:小孩冯佳由被告廖某某抚养;被告瘳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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