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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发布日期:2014-06-26    作者:赵云涛律师
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遇到离婚纠纷无效纠纷案例:
离婚时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予女儿,前夫擅自将房产卖给知情的第三人,前妻还能要回来吗?6月11日,法院就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前夫擅自将共有财产卖给知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共有人的财产权,该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女孩朱小某。2001年,林某与朱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同意将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女儿朱小某所有。2009年朱小某意外死亡。原告回老家照顾父母,2014年回邵阳才发现房子于2012年6月份被朱某卖给了知情的刘某。后原告与朱某、刘某就房屋归属协商未果,遂诉请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一单位房改房,当时因该住房存在贷款抵押,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住房登记所有权人仍为朱某所在的某公司。2001年3月,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在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赠予给婚生女朱小某。2007年12月,朱某所在的某公司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被告朱某名下,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均不知情。2009年,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之女朱小某意外死亡。2012年6月,被告朱某住院看病急需用钱,在案外人李某的介绍下,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通过介绍人李某知道该套房屋的赠与情况。两被告到公证处办理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次日被告朱某与被告刘某到产权监理处查询得知产权已过户至朱某名下,朱某即协助刘某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在刘某名下。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该案中,虽然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双方赠与的共同房屋行为有效,但基于该赠与的房屋在其婚生女儿死亡前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且在此期间,朱某所在单位某公司将该赠与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朱某名下这一事实,应当证实该赠与的房屋所有权仍属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共有。朱小某的死亡只能引起该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但改变不了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共有的性质。被告刘某在中间人李某的介绍下,对该房屋在购买时存在上述这一客观事实是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同时,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朱某在未经原告林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损害了原告林某的利益,且被告刘某在应当知道被告朱某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处置共有财产仍然与其签订,故被告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法院遂做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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