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4-06-23 作者:刘秦飞律师
基本案情
石某与田某于2004年认识,此后一直保持恋爱关系。田某独自出资于2006年,2008年6月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08年8月两人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但此后并未一起生活。田某与前夫有一女杨某,杨某于2010年以其名义购买了三间门面。2012年两人在法院主持下,由法院以民事调的形式调解离婚,但对财产没有进行处理。
诉讼请求
原告石某在离婚后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财产,对上述两房产以及三间门面平均分割。
原告答辩状
答辩人:田某,女,土家族,1967年7月3日生,重庆市秀山县人,住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
代理人:刘秦飞,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与原告石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便于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现争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提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财产系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其理由如下:
1、答辩人与原告根本没有一起同居生活,原告是在与答辩人处买烟认识,原告多次在答辩人处骗钱拿钱。原告多次到答辩人处将答辩人烟酒损坏,威胁答辩人,答辩人也多次报警,中和镇派出所及公安局民警多次到现场解决。原告与答辩人一直未一起同居生活,更没有共同财产。
2、原告诉称自己与答辩人2006年在温州商业城购买商品房根本不是事实,答辩人未在温州商业城购买过商品房,更没有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过商品房。
3、2008年答辩人也没有与原告同居,答辩人买房子的也是办理结婚证之前。答辩人付款时是2008年6月,而答辩人与原告办理结婚证是2008年8月8日。因此,答辩人购买财政局的房屋系婚前购买,原告未出资,答辩人购买房屋时原告远在涪陵,原告根本不知情,何来共同出资。
4、原告诉称答辩人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门面根本不成立,杨某系成年人,杨某购买房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所购买财政局的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田某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买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一方所得的收入和一方购买的财产,仍归一方个人所有,但另一方在取得该收入和财产时提供了帮助(该帮助可以是资助、提供辅助性劳动、生活帮助),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石某不能证明其主张,而田某提供的《借条》载明,在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写下了《借条》,可以反映出双方财产在同居期间是相对独立的,石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三间门面,则系杨某独立出资购买,与石某、田某均无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石某对被告田某购买的两处房产是否有出资行为,是否提供了帮助。
案例评析
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石某主张分割财产,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在婚前的同居期间,被告田某购买的财产,其有出资行为或提供过帮助,相反作为被告的田某,提供了购房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其独自出资的行为,且有《借条》证明两人的经济相互独立,由此,原告石某要求分割的两处房产不是共有财产,而是被告田某的个人财产,所以,原告石某无权要求分割。
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 刘秦飞律师
2014年6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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