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分割-最新律师意见与诉讼策略
最新鼓楼区人民法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司法判决
丈夫偷卖-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成功案例 【鼓楼区夫妻共同房产案】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丈夫独自偷偷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而且第三人也在明知妻子作为房屋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房屋买卖行为,并且交易过户,但未曾支付房款,为此妻子委托律师起诉主张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标准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第三人作为被告参与了法庭审理,其强调与合法产权人交易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产权证只有丈夫一个人的名字,因此单独与丈夫交易不违反强制法律规定。
至此,该第三人是否是善意买房人成为本案的关键。
通过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
1、第三人知晓妻子是房屋共有人,且不同意卖房。
2、第三人未支付房屋价款。
3、第三人买房的目的是利用房屋贷款之机,非法套用银行贷款。
最终法庭采纳律师意见,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 京 市 鼓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鼓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陈某,女,1954年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4年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曹某,男,1978年生,汉族,,住本市凤台南路。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王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夫妻双方购置了位于鼓楼区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2009年初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私下协商,利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现金,双方进行虚假买卖,同时曹某也承诺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约2000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王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卖给被告曹某,并于同年4月2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曹某将房屋抵押权涤除后,将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出卖人,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王某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曹某辩称,两被告的所有交易都是按照正常程序,没有伪造舞弊之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一人名下,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于1982年3月8日结婚。本案讼争房屋凤凰西街系王某于2008年6月29日向案外人购买取得使用权,同年9月2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改房购买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由于王某向曹某借款,为偿还借款,二被告商议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曹某名下,曹某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并使用该笔贷款,王某所借欠款予以抵消。2009年4月21日,王某在未告知陈某的情况下与曹某签订买卖合同,将诉争房产出卖给曹某,房屋售价500000元。2009年5月,曹某以讼争房屋作为抵押向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贷款300000元,2009年6月3日该笔贷款划至王某的帐户。2009年6月4日,王某将存有300000元贷款的存折交于曹某,曹某出具借条。同日,曹某给付王某15000元人民币,但对于该款项性质双方有争议。王某称15000元系将讼争房屋借给曹某抵押贷款300000元使用的好处费;曹某称15000元系王某向其所借的借款。同年6月24日期间,曹某分十二次将300000元现金取走并占有使用,此后由曹某按月归还贷款。审理中,两被告均认可除300000元贷款外,其余200000元房款曹某未实际支付,讼争房屋过户至被告曹某名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曹某实际支付。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主要涉及讼争房屋系王某提供给曹某抵押贷款所用以及相关的费用承担问题。讼争房屋现仍由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及二人之女实际居住使用。
为证明二被告未将房屋买卖情况告知原告,以及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供被告曹某使用,是虚假的买卖,原告提供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录音及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曹某明知“如果现房贷款的话,必须要被告的妻子即原告本人签字,但由于房子登记在被告王某一人名下,不用原告签字,房产局可以直接过户承认交易”。证人陈述了二被告采用隐瞒原告陈某将讼争房屋进行虚假买卖的手段套取银行贷款提供曹某使用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王某不持异议,但认为录音时未通知其本人,且存在诱导的情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陈某与王某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王某的存折及查询清单、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协议本院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陈某与王某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资料》、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王某的存折及查询清单、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协议本院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陈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处分公有财产应征得陈某的同意。但本案中,王某将讼争房屋出卖给曹某时并未告知陈某,其出卖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通过录音资料可知,被告曹某明知被告王某有配偶,且用现房办理贷款需要配偶签字确认,仍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王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也未支付合同价款,故作为讼争房屋受让人的曹某主观上并非善意,客观上未支付购房款,不能构成善意购房人。此外,二被告并无买卖讼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虚假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陈某作为共有权人的权益,原告主张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某将讼争房屋抵押权涤除后,返还出卖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抵押权的产生系基于被告曹某与案外人交通银行南京雨花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与被告曹某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关于本市鼓楼区房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2640元,总计10300元,由被告王某、被告曹某各负担515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10001276)
审判长 谢明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代理审判员 衣硕朋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寅
【南京市鼓楼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成功代理女方二审胜诉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男女双方判决离婚后的房屋分割纠纷,男方不满一审判决结果,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女方苦于无法与男方进行沟通,最终无奈选择积极应诉解决,经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了知名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此案。
案件结果:
历时1个月不到时间,庄荣华律师提交应诉意见以及二审辩论意见,配合二审法院积极协调与沟通后,上诉人同意撤回诉讼。
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方提供了大量的事实与证据,利用优势的诉讼技巧与庭审辩论方式赢得了有利的结果,最终庄荣华律师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给予当事人切实可行的具体意见,最终在法院的协调之下对方撤回上诉,双方仍然按原审判决执行,女方的诉讼需求基本得到满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4)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 9 8 0年生,汉族,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 9 5 5年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女,1 9 8 3年生,汉族,职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 2014)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上诉费,且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A、B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5月26日
不要轻易暴露内心的脆弱,学会承受应该担当的一切;不要轻易述说生活的狼狈,学会面对杂乱无序的现实;不要轻易虚度每一天的光阴,因为那是你余生中的第一天;不要轻易向世界妥协,它让你哭,你要在坚持中让自己笑。只要我们能承担、不逃避、会珍惜、够坚强,人生就不会太苍白。
【南京市雨花台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成功代理女方获取房屋全部产权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的房屋分割纠纷,女方苦于无法与男方进行沟通,最终无奈选择诉讼解决,经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了知名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此案。
案件结果:
历时3个月不到时间,诉讼在一审调解结案。
婚内唯一一套夫妻共同房产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偿还,男方协助女方变更银行贷款手续
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男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方提供了大量的事实与证据,利用优势的诉讼技巧与庭审辩论方式赢得了有利的结果,最终庄荣华律师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给予当事人切实可行的调解意见,最终在法院的协调之下成功调解结案,女方的诉讼需求基本得到满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4)雨铁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1 9 8 5年生,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84年生,汉族,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A与B名下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产权(房产权证号:宁房权证雨转字第,丘权号:)归A一人所有;
二、B协助A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2014年4月16日
佛说,生命中的许多东西是可遇不可求,刻意强求的得不到,而不曾被期待的往往会不期而至。因此,要拥有一颗安闲自在的心,一切随缘,顺其自然,不怨怒,不躁进,不过度,不强求,不悲观,不刻板,不慌乱,不忘形,不以物喜,不以己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房产、公积金、债务等】
庭审对抗中-对方在庭审释明后撤回上诉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再次获取全面胜诉
案情介绍:
本案系标准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我方在房产分割判决中得到了六合区人民法院的支持,得到了胜诉的判决书,在一审过程中对方就离婚时还有很多财产未予以分割正式提出了反诉。通过两次开庭审理后,法庭仅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对方的诉讼请求未予理会。
判决后,对方第一时间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而我方当事人也再次第一次选择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上诉所有程序。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安排了两次庭审后,组织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与辩论。
后进行背靠背的方式进行沟通调解,最终对方在法庭释明下作出了书面撤诉的决定。
至此,二审终审裁定完毕,一审判决生效,对方必须依照一审判决予以履行、执行。
律师点评:
本案几乎历经了民事案件的所有的法律程序,对方在二审过程中也申请法院调取了大量的证据。
但庄荣华律师熟悉案情,精通各类离婚引申的法律纠纷,多次高效成功的维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虽然对方补偿了相应的证据,但基本法律关系、事实认定、关键证据仍然没有收到根本的冲击,庄荣华律师适时的调整策略以适应不同诉讼程序的特别需求,最终在二审的程序中出色的发挥了律师的作用,再次阻击了对方的不当诉讼。
同时在二审过程中,对方提出的所有超出一审判决请求之外的新增加的请求,全面被法庭释明不予处理,可另行诉讼。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4)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1年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1981年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入A于2014年4月9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A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A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4月10日
我们时刻都在失去,失去时间,失去生命,失去财富,失去机会。我们努力的想去拥有更多的精彩,可惜只有两只手,所以必须学会选择,学会放弃,要清楚哪些是我们不需要的。如果心的欲望太大,什么都想抓,可能最后什么也抓不牢,只有学会放弃,才能更好地持有。选择和放弃,轮回路上始终与我们如影随形。
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房产、公司股权】
省检察院抗诉-市中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再次获取全面胜诉
案情介绍:
本案系标准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因原告对离婚协议不满意,故诉讼法院要求重新分割房产,并分割遗漏分割的公司股权。被告为男方,接到法院通知后,通过多方比较咨询后,委托了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
本案在2011年在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庄荣华律师代理被告成功胜诉。后对方不服提出上诉,庄荣华律师再次代理二审,通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最终二审法院仍然采纳庄荣华律师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女方仍然不服多次申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决定立案开庭审理此案,委托人再次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此案,通过高院开庭审理后并未发现本案由何不当之处,女方见此情形又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最终在2013年初,江苏省检察院正式受理女方的请求,同时省检察院向省高院提出了抗诉意见。江苏省高院于2013年指定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的再审程序。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评判了本案的综合案情以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案件结果:
2013年下旬鼓楼区人民法院接受此案后另行组成了合议庭,两次开庭组织双方质证、辩论,完成了所有一审法律程序,经过合议庭基本评议后呈报鼓楼区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最终鼓楼法院做出裁判,全面驳回对方的起诉,由此我方获取全面彻底的胜利。
律师点评:
本案几乎历经了民事案件的所有的法律程序,连检察院都以抗诉形式介入了此案。
庄荣华律师熟悉案情,精通各类离婚引申的法律纠纷,多次高效成功的维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虽然原审程序有些许瑕疵最终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基本法律关系、事实认定、关键证据仍然没有收到根本的冲击,庄荣华律师适时的调整策略以适应不同诉讼程序的特别需求,最终在发回重审的程序中出色的发挥了律师的作用,再次阻击了对方的不当诉讼。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附2011年鼓楼法院一审判决
//www.law088.com/info.asp?id=1401
附2011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www.law088.com/info.asp?id=1402
附2013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汉族,无业,住所地本市鼓楼区。
被告:B,男,汉族,某公司员工,住所地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C。
第三人:D.
第三人:E
第三人:F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宁民再终字第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庄荣华,第三人CDE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期案情【略】
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告系在被告的欺骗之下,为了缓解家庭矛盾,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且为了表示诚意将房产过户给了被告。双方离婚后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有欺诈行为,且当时原告带着未成年女儿,在南京没有住所也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正常情况下不可以什么财产都不要而离婚。故请求法庭重新分割诉争房屋,并分割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在被告名下的公司股份。同时认为被告代他人持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他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被告辩称:1、双方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在2010年7月19日的婚内协议也载明了外遇者净身出户;2、原告在婚内写了一份书面声明,已经承诺自动放弃了婚内财产实体的权利;3、本案经过四次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以上两个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是欺骗行为,而相关法律规定,欺骗行为签订的协议为可撤销协议,撤销期限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原告从2010年开始起诉,从未要求法院撤销民政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现直接要求法院重新分割房产和股权,已经丧失了权利。4,、关于股权,被告系代他人持股。
第三人均称:被告婚后所持有的股份,系代第三人持股。2003年被告的单位内部股份只能职工购买,因被告没钱买,放弃了又觉得可惜,所以与第三人上来,由第三人出资购买,权益归第三人享有,并签订了协议,此后每年被告都会将股票分红结算给四名第三人,该股份系被告代为持有,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故不能将该部分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重新分割房屋的问题,原告并无新证据证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原一审依据已有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应对被告在某公司的股份依法进行分割的问题,该股份包含婚前持有与婚后持有两部分,婚前部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婚后持有部分,第三人对该股份主张权利并提交了四名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银行记录等,故本院对以被告名义代他人持股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五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签订协议时,公司尚是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原告认为该代持股行为不合法,系借贷关系,应按借贷关系处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第一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负担。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9日
律师寄语:
放弃也是一种智慧,懂得放弃你才能寻获另一种释然的快乐。人生有时就是如此,不能背负着所有想要的东西走完人生全程。如果想要达成目标,就必须有所舍弃。把与内心无关的、纷乱的杂念和欲望舍弃,眼中只有你想要达成的目标,这样才容易成功。舍得舍得,有舍才有得。
离婚后房产分割案
【栖霞区离婚财产分割案】
房屋分割方式、分割比例、履行方式如何确定?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分析指导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离婚后房产分割纠纷委托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离婚诉讼,并成功立案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诉争最大的焦点为双方婚后拥有一套房屋,登记形式为两人共同共有,在离婚后双方无法就该财产分割方式以及分割比例、折价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委托庄荣华律师诉讼。
案件结果:
1、双方均同意将该房屋以固定价格区间出售。
2、我方当事人多分8万元房屋价款。
3、若对方不诚信执行该调解方案,我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自2013年10月10日立案,11月14日结案,历史1个月左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 2013)栖霞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汉族,住海南省。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3年1 0月1 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 0 1 3年1 1月1 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同意在总价155万元-165万元区间出售双方共同所有的南京市栖霞区房屋;物业费、出售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解押所需的钱款均在总房价中支出,所剩净得价款由原、被告进行分割,其中原告A多分得8万元。
二、在上述房价区间任意一方均有权要求出售房屋,若另一方不同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则要求出售方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拍卖。
三、双方无其它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A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14日
离婚多套房产分割案
【鼓楼区离婚财产分割案】
多套房屋分割方式、分割比例如何确定?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分析指导案情介绍:
委托人因离婚房产分割纠纷委托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离婚诉讼,并成功立案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诉争最大的焦点为双方婚后拥有两套房屋共同房产,各自居住一套,登记形式为两人共同共有,但面积和装修以及房屋使用年限皆不相同,为此双方难以为谁持有大房子以及折价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故委托庄荣华律师诉讼。
案件结果:
本案大房子归我方当事人所有,小面积房屋归女方所有。
结合房屋面积、地域、装修以及房屋使用年限的差价,同时加上我方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现金存款,我方共计支付对方45万差价,【分期履行】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满意案件结果。
律师点评: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家庭财产的出资、登记形式、持有状态以及父母出资的意愿分析是定性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
当事人遇及此类纠纷,应当寻求专业、有经验的律师代理诉讼,方可尽最大可能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
本案庄荣华律师出色的完成了离婚财产分割的任务,在立案、准备诉讼财产,准备证据证言等方面做到滴水不漏,最终赢来了预期的结果。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3)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 9 6 8年日生,满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 9 7 2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关于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 9 9 7年8月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于201 2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 01 2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改善。2013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双方就离婚及财产分割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坐落于本市鼓楼区1 0 7室房屋及房屋内装潢等财产归原告A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A负责偿还。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被告B配合原告A办理上述房屋名称变更手续。
三、坐落于本市鼓楼区4 0 2室房屋及房屋内装潢等财产归被告B所有。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原告A配合被告B办理上述房屋名称变更手续。
四、原告A给付被告B财产折价补偿款450000元,于2 0 1 3年9月1 8日支付1 0 0 0 0 0元、2 0 1 3年1 1月1 8日前支付1 5 0 0 0 0元、2 01 4年9月1 8日前支付1 0 0 0 0 0元,剩余1 0 0 0 0 0元于2 0 1 6年9月1 8日前付清,所付款项打入被告B南京银行帐户。如原告A有一期不按时付款,被告B可申请执行剩余全部款项。
五、双方各人衣物及各人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财产分割等问题已处理完毕,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诉讼费用6 2 4 0元减半收取3 1 2 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8日
【南京秦淮区房屋确认纠纷上诉案】
成功全面和解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律师指导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长期家庭纠纷引起的感情破裂离婚案件,男女双方在秦淮法院处理离婚诉讼,但是有一套房屋在购买于婚内,但登记在男方及其父母的名下,因涉及第三人利益,而无法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处理,因此女方直接在秦淮法院提出确认该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部分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秦淮法院支持女方诉讼请求,因此男方在拿到判决结果后,及时通过咨询和I比较,最终委托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此案。
案件结果:
历时约1个月时间,成功和解。2014年4月17日立案,2014年5月16日结案。
双方和解,上诉人撤诉。
诉讼费我方主动要求承担。
律师点评:
快速彻底办理诉讼纠纷,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式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时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 9 6 5年生,汉族,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 9 4 1年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C,女,1 9 4 4年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女,1 9 6 9年生,汉族,职工,住南京市。
上诉人A、B、C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奎民法院于2 01 4年3月7日作出约( 2014)秦民初字第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1 4年4月1 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B、C于2 01 4年5月1 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A、B、C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A、B、C撤回上诉,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 5 2 5 9元减半收取7649. 50元,由上诉人A、B、C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5月16日
很多时候,我们看到了浮华,却看不透其下涌动的暗流:有些人表面很幸福,是他掩藏了难言的苦;有些人脸上挂着笑,心里满是无声的泪。爱炫耀的人,其实心灵多空虚;常居上的人,方知高处不胜寒。怎么舒服就怎么生活,别人的评说,真的没那么重要,你的幸福与快乐,不在别人的眼神中,而在自己的手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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