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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到庭,如何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发布日期:2014-05-30    作者:王丽律师
当事人: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李某与张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1月14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现年2周岁,一直由原告带养。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从2009年9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因闹矛盾曾经韩公渡镇永寿寺村村干部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的请求。而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永寿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双方矛盾曾经村干部调解无果的情况;3.调查笔录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从2009年9月份分居至今的情况;4.婚后小孩户籍信息资料,欲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5.证人王某、张某当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从2009年9月份起分居至今的情况。
判决:结合全案,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加之双方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且从2009年9月起就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原告又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情形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诱因被告未到庭,无调解基础,故本案缺席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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