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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返还彩礼案

发布日期:2014-05-01    作者:党鹏律师
王某返还彩礼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女小王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10月,双方举办订婚家刘某给付小王1.1万元订婚钱,寓意“万里挑一”。后刘某按照当地风俗到王某家,给付了彩礼2万元,还为小王购买了戒指一枚,价值2468元。2013131日刘某与小王举行了结婚仪式,刘某的父母给付小王1000元红包。婚礼后二人同居生活,20136月,后刘某与小王发生矛盾,小王回到娘家居住不回,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刘某为追要彩礼将王某和小王诉至西安市XX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刘某支付的订婚钱、彩礼及红包共计34468元。本律师作为小王的代理人作出如下答辩:
1、原告刘某及其父母给付的戒指、红包属于自愿赠与,被告小王不应返还;
2、虽说原告与被告小王未登记结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需退还彩礼的情形,但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婚姻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故代理人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小王于201313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将近半年,彩礼应当酌情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女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举行婚礼的过程中,李某共计支付彩礼钱3.1万元。考虑到在举行婚礼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并非小王之初衷,故酌定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刘某2万元。刘某及其家人给付被告小王戒指属于赠与,不予返还。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2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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