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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推定原则不得适用于其他血亲关系认定 】

发布日期:2014-04-29    作者:朱俊凯律师
案情

  原告某在其母某某与某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39日出生,被告某之父某某此时尚未与其前妻离婚。某某、某某各自离婚后于20018月共同居住生活,某有时与某、某某及某某共同生活,并与某某有合影。2011318日,某某因病去世,某也参加了其葬礼。某认为,虽然生父某某已故,但自己确系某某与某某所生,与某具有血亲上的姐弟关系;某认为某所述不是事实,1999某某、某某有各自的家庭,也不存在恋爱关系,且某某多年来从未提及某是其儿子。某为拥有正当身份,诉请法院确认某是其血亲上的姐姐。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已故,某申请对其与某系血亲上的姐弟关系司法鉴定,但某明确表示不配合,鉴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不能直接强制当事人进行此类鉴定,故某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某虽诉称系某某的非婚生子女,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明其与某某亲子关系的直接证据,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照片等均系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据此认定与某具有血亲上的姐弟关系,故驳回了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起诉要求确认某系其血亲上的姐姐,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某某存在某种较为亲密的关系,而无法证明二人存在自然血亲或者拟制血亲关系。某否认自己与某某前夫某存在亲子关系,但即使该主张客观成立,也不能当然得出某与某某存在亲子关系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仅适用于推定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中姐弟血亲关系的认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拒绝配合血亲鉴定,能否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推定血亲关系成立?

  身份关系形成基于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出生和法律上的拟制,但不同代之间或者同代之间诉诸司法请求确认生物学意义上的血亲关系,司法认定身份关系关键证据是DNA鉴定结论。法院审理此类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首先应当遵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因己方举证不能或者不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发生在某某死后,某某的死亡的确在客观上导致了原告某诉请所需的直接证据DNA样本取证不能。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法定代理人某某与某某同居共同生活近十年,其间,某某、某某完全有能力通过法律形成拟制亲子关系或者主动通过亲子鉴定而确定亲子关系,抑或通过证据保全的形式保全某某的DNA样本鉴定确定某的身份,然而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怠于自身维权或者保全关键证据,这种消极的不作为直接导致某无法举示所需的直接证据即某某的DNA样本,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从法律上讲,某出生于1999年,系某某与某婚姻存续其间所生孩子,具有法律上的身份;即便2001年至2011某及某某与某及某某共同生活,某与某某也只是同居生活关系,某某与某某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家庭关系,当然某与某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姐弟关系。最后,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一方因无法举示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因本案定案的证据是DNA,而DNA的载体是人身,涉及公民身体权等人身合法权益,本案某已经明确拒绝配合DNA鉴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某进行DNA司法鉴定。

  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要考量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公正裁判。本案某有权获得身份关系上的法律认证,但根据公民一方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的法理,某行使民事权利不能损害某的人身权益;若某配合进行DNA鉴定,则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律应当予以尊重;若某拒绝鉴定,因DNA载体为身体,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另外DNA信息作为人身信息涉及的人身隐私,也应当加以保护;某某虽然死亡,但是鉴于某的诉求,如果法院准许鉴定申请,则面临未知可否的鉴定结果,存在侵害某权益的法律风险。因此本案中虽然某申请对某进行DNA鉴定,法院也会慎重裁决是否准许,毕竟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不能因为支持一方诉求而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某诉请确认与某存在血亲关系,某明确表示拒绝DNA司法鉴定。血亲关系不等同于亲子关系,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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