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XX银行抵押权灭失案件
发布日期:2014-03-29 作者:张燕律师
案件基本情况:
李某于1999年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偿还借款。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并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向银行出具还款计划并得到银行同意。但是,还款计划约定的履行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银行也未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原告诉讼请求:
1、确认抵押权灭失,要求银行返还房产证并协助配合办理注销登记;
2、被告承担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银行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法院追加A公司为被告。
A公司答辩理由:
1、债权已经转让,银行不是适格被告;
2、债权人丧失的胜诉权和优先受偿权,仍可就抵押物折价受偿;
3、《还款计划书》不是执行和解协议,案件未裁定中止、终结一直处于执行状态;
原告答辩:
1、债权虽然已经转让,但本案并非单纯的确认抵押权灭失案件,还有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原件配合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而本案原告的房产证原件仍然由被告保存,且抵押权灭失后抵押人不能单方申请办理注销,需要银行配合出具证明才能办理,所以银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被告。
2、还款计划书是执行和解协议
根据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第一款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
第二款: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本案《还款计划书》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可以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
(1)、从形成时间来看,《还款计划书》形成于案件执行过程中;
(2)、从形式上来看,该还款计划书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证明该《还款计划书》是经过双方协商合意的,并非单方意思;
(3)、从《还款计划书》的内容来看,《还款计划书》将还款时间分为五个阶段,改变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不履行时需要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4)、从《还款计划书》的来源来看,本《还款计划书》是从法院执行案卷中查询而来,证明该还款计划是经法院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还款计划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法院确认对原判决还款时间进行改变,内容合法,符合《执行规定》所规定的执行和解的条件,应该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
3、案件不处于一直执行的状态
根据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67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第226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根据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案件即中止,当事人未履行的,申请执行人需要向法院申请才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且申请恢复有时间限制,申请执行人未主动申请或过了恢复执行期限申请的,法院将不再执行。
4、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执行和解未履行恢复执行的期限
根据《民诉意见》第267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原债权中有一方当事人是公民,应适用一年的期限。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已经过了执行期限,抵押权已经灭失,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房产证并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本案中,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被告A公司未提及,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变成自然之债,抵押权是否灭失的问题。笔者认为,抵押权已经灭失。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能够影响抵押权的存在。
宣告抵押消灭的理由:主债权人一直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导致抵押人的房屋一直被设定抵押。对于抵押人来说,抵押权人一直不主张其抵押权,而抵押人的房屋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影响其对该财产行使所有权,不利于商品交易,有违我国《物权法》立法原则。如果不宣告该抵押权消灭,就意味着债权人在债权消灭时效过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抵押权,这对于抵押人未免过于苛刻,对抵押人的权利也是一种损害,有违法理本意。同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的签订必须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抵押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抵押权消灭,表示其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况且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主债权人已放弃主债权、抵押权,抵押人也表示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因此依法宣告抵押权消灭是有必要的。
主债权丧失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对于从权利来说,也应该丧失强制力的保护,抵押登记相应也应该丧失强制登记效力。而对于抵押登记来说,办理登记和办理注销登记都是在政府部门,必须得到政府部门的审查许可才能办理注销手续,从这一层面来说,抵押登记仍有强制力的保护。抵押人要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必须依赖于抵押权人的协助,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抵押权人一并到政府部门签字才能办理,否则,单靠抵押人自己的力量是无法办理注销登记的。而不办理注销登记,抵押人的物上所有权将一直受限制,无法上市交易,限制了抵押人的权利。法律对主债权设定了诉讼时效,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地实现其权利及时地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稳定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如果抵押权不存在时效问题,抵押权人随时可以要求抵押人履行义务,那么对于抵押人来说所承担的责任比债务人的责任还要大。抵押人一旦不履行代债务人还款的义务,抵押登记持续存在,物上所有权受到限制,在抵押人需要处理抵押物时就必须以偿还债务为代价,对于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债务,抵押人代债务人偿还后还不能向债务人追偿,这对抵押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有违法律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
虽然《担保法》第3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笔者认为,该条所规定的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是在主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前提条件下,而且是通过双方自由协商确定的。
《物权法》202条规定的第一层意思或者说首要意思就是抵押权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归于消灭,就意味着不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使抵押权人私力救济也徒劳无功。主债权过了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债权人丧失国家强制力,债务人有权选择偿还或者不偿还。如果抵押登记持续存在,抵押人要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必须要抵押权人的配合、协助才能完成,从该意义上讲,相当于国家强制力在干预、强迫抵押人必须向抵押权人履行代为偿还义务,否则政府部门将一直登记物权抵押状态,抵押人的权利将一直受限制。而抵押人一旦偿还了担保债务,债务人可以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拒绝偿还债务,这对抵押人来说是非常不公的。从该意义上来说,政府相关部门的抵押登记也应该丧失强制力对抵押人才公平,才有利于商品交易,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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