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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应注意相关主体的资格

发布日期:2014-03-19    作者:彭坤律师
中北公司2000910月报经县城乡规划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批准,在工会南侧的建商住楼,批复有效期为1年,20037月,该公司与居住在县工会南侧的刘某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刘某自行拆除了房屋内部分设施和临时建筑物,和花棚。此后,中北公司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就没有清退房屋。20042月,中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履行协议,即腾清在房屋内的物品,将房屋交由其拆除,刘某认为,中北公司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在上述批复有效期内也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协议无效,并要赔偿已拆除房屋的损失和停业损失。
    
法院认为:中北公司进行房屋拆迁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拆迁许可证,且其未在县规划委员会和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有效期内与刘某达成补偿协议,因此其在批复有效期过后与刘某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该协议无效主要系中北公司的过错造成,因此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律师提醒您,房屋拆迁应当有拆迁许可证,为取得该证件进行的拆迁行为不但在法律上无效,而且单位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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