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离婚协议签署生效后双方均须遵照履行
发布日期:2014-03-04 作者:张莉兰律师
律师起草起诉状,请求:李某某即时支付36000元,并赔偿王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庭审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李某某即时支付王某某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离婚证1份,证明原、李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按约定李某某须于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某某100 000元的事实。
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王某某、李某某于1999年8月18日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10日领取离婚证,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情况达成协议。该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5条载明“男方补偿女方现金10万元用于对010701号房产装修之用,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给女方”。后李某某仅支付64 000元,余款36 000元至今未付。
法院认为:王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余款36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某某放弃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李某某方的利益,法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某补偿款36 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分析: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李某某补偿王某某现金100 000元,现李某某仅支付64 000元,尚余36 0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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