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无正当理由拒绝与配偶同居构成遗弃,被判承担损害赔偿
【摘要】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长期拒绝与配偶同居,且无正当理由,能否构成对家庭成员的遗弃?可否作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
【案情简介】
甲、乙婚后生育一女,甲于2009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当时孩子仅四个月大,现双方要求离婚诉讼至法院,对孩子抚养权、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等双方均达成协议,唯独甲不同意乙提出的损害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甲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尽了抚养和扶养义务,况且,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长期无正当理由拒绝与配偶同居即构成遗弃,综上,认定甲已构成遗弃家庭成员,依法应当对乙进行损害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其遗弃家庭成员的时间和情节严重程度进行酌定,乙所提10万元的赔偿数额确属过高,但若不予赔偿或赔偿数额过低则显然不能对乙作为一个妻子和一个抚养仅几个月大婴儿的母亲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在感情上和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予以抚慰,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作出判决:判决甲需支付乙损害赔偿六万元。
【律师评析】
房与法苑房地产律师认为,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成员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成员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违法行为。此处“需要赡养、抚养和抚养的成员”是指家庭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里“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给予供养,或虽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其他家庭成员照顾的情况。这里的“赡养、扶养、抚养”不仅指物质上的供养,还包括生活上的帮助、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抚慰。婚姻法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明确规定遗弃行为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本案中甲离家数年,在此期间未尽抚养和扶养义务,长期与乙分居,其行为已构成遗弃家庭成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因此,乙主张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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