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解除后赠与财物是否返还
发布日期:2014-02-24 作者:周俊岭律师
方某出生于一个农民家庭, 2007年方某弃学打工,扛起行李南下挣钱。方某在深圳某公司工作刚两年,得到了该公司老板的器重,年收入非常可观。经他人介绍,方某与杨某于2012年3月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期间,方某对杨某照顾体贴,十分珍惜双方的感情培养。可天有不测风云,杨某不但不注重双方感情的培养,反而以缔结婚姻为条件,多次以不同理由向方某索要人民币共计5万元,拿回娘家交给父母使用。此后杨某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方某分手,但拒不返还其索要的5万元人民币。方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方某自愿赠与给杨某的财物不应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当得利,被告杨某应当返还。
评析
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会产生很多财产上的重叠,其中包括一方或双方对对方的赠与,而在缔结婚姻之前由男方向女方赠与一定的彩礼,也是我国各地普遍存在的风俗,用来证明男女双方订立了“婚约”。但婚约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婚约后可以自行解除,不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单方赠送或者相互赠送的财物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是赠与中一种比较特殊的形式——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后,男女双方不能结婚,赠与行为所附解除条件成立,赠与的法律效力解除,赠送的财物应当返还。
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产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得到利益。民法设立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建立公平、和谐的社会关系。就婚约中一方得到财物而言,这是基于另一方的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所以,婚约解除后,获取财物方依然占有他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方应该返还他人财物。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期间要求返还财物的不当得利案件。在庭审中,被告杨某对原告方某汇款4万元及其它3次总共给付1万元的事实予以了承认,但是对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该款已经由二人共同使用的情况未能提交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是一种自愿赠与行为,分手后原告要求返还是不合理的。本案是典型的婚恋期间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如果婚约解除,该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成就,经原告申请,可以撤销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赠与的财物,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吴从桂 刘凌芳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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