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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发布日期:2014-02-22    作者:梁正平律师
一、案情简介
吴某(男)与陈某(女)于19986月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1312月陈某诉吴某要求离婚,并分割现居住房子。吴某与陈某现居住于广州市越秀区,该房子属房改房,1991年吴某单位进行福利房分配,吴某与前妻李某属于广州市某政府部门职工,该房子分给吴某与前妻李某。事后,吴某与前妻李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原福利分房平均分割,吴某与李某各自一般,房子分割使用。1997年吴某单位再次进行房改房调整,单位原来分配的旧房分配给吴某,吴某前妻在广州市天河区另外分一房子。为慎防起见,在李某已在广州市天河区另外分得一福利房的情况下,基于此前吴某与李某已离婚,法院判决原房子(广州市越秀区)归各自一半使用,吴某与李某的共同工作单位(即广州市某政府部门)要求李某房子对原房子(广州市越秀区)的一半所有权。因此,19989月李某立下保证书“李某放弃对原房屋(广州市越秀区)的一半产权,归吴某所有”。
201310月,因长期受到吴某家庭暴力,陈某委托本律师要求起诉离婚,且要求吴某赔偿数十万。经本律师深入了解本案后,根据事实和法律,陈某要求数十万赔偿的诉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于是,本律师建议,吴某可以要求分割房屋一半产权,而吴某却认为该房屋一半属吴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半产权则属吴某前妻赠与给吴某个人,自己无权分割。本律师根据法律和事实,和陈某分析,该房屋的另一半产权应属吴某婚后赠与取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陈某有权分割。事后,陈某接受本律师的建议,增加要求分割房屋产权的诉求。
二、案件结果
经增加要求分割房屋产权的诉求后,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属吴某婚后所得,陈某有权分割,判决陈某享受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本案取得预期结果,陈某表示满意。
三、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19989月李某立下保证书“李某放弃对原房屋(广州市越秀区)的一半产权,归吴某所有”,而不是归吴某个人所有,“归吴某所有”与“归吴某个人所有”两者区别较大,前者吴某所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者吴某属得的是吴某个人财产(陈某无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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