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栾某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代 理 词
发布日期:2014-02-21 作者:马晓明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乔某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贵院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是否离婚的代理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婚、离婚均是当事人双方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对此,代理人不发表任何代理意见。
二、代理人认为,双方婚生女栾某某应由本案被告抚养。
代理人认为,双方婚生女栾某某应由本案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理由是:原告系男性,无论是从细心,还是从心理等方面的因素来考虑,本案原告都不适宜、不便于抚养女孩子;本案原告的父母双亲均在山东,且年事已高,也不能更好的照顾、看管、教育双方婚生女栾某某的成长;本案原告有不良的嗜好,喝酒之后便闹事,在平常的生活过程中,本案被告未能履行照顾婚生女的义务;
反而由本案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理由是:本案被告是孩子的母亲,有女性的温柔、心细等特征;自双方婚生女栾某某出生至今,都是本案被告一直在精心的照顾、呵护孩子。若将婚生女由本案原告抚养,将明显的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三、代理人认为,原告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清馨苑9号住宅楼1单元501室房产及原告、被告双方现居住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满春乡八里桥春桥苑小区54号二层小楼的房屋均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宁夏巍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均证明,原告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清馨苑9号住宅楼1单元501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2007.3.1】、销售发票出具时间【2010.7.19】、交款时间【2006.9.11、2007.4.11、2007.4.30】均在双方登记结婚时间【2005.12.30】之后。可见,原告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清馨苑9号住宅楼1单元501室房产系夫妻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本案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满春乡八里桥春桥苑小区54号二层小楼的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间【2006.8.8】及付款时间均在双方于登记结婚时间【2005.12.30】之后。可见,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满春乡八里桥春桥苑小区54号二层小楼的房屋也系夫妻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
四、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为了多分婚后共同财产,便隐瞒事实真相,甚至采用欺骗的手段让孟建在其重新打印的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将夫妻共同拥有的银川市兴庆区满春乡八里桥春桥苑小区54号二层小楼的房屋变成其父母的财产,实属恶意转移财产定的行为。
五、代理人认为,自双方婚后,本案被告一直默默的为这个家庭奉献着自己的青春年华。恳请法庭在判决时,能考虑这一情节。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代理人: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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