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21号 江西离婚案例——原告张书志与被告戴利民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4-01-24 作者:芦映律师
民事调解书
(2008)上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张书志,男,1964年3月1日生,汉族,教师,住上犹县东山镇沿河路12号。
被告戴利民,女,1966年4月8日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书志与被告戴利民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万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1985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1989年4月18日,双方自愿到上犹县东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于1990年8月1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博,现已高中毕业。2005年元月28日,被告因公出差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下肢不能行走,经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二级伤残,可享受大部分护理,经三年的治疗康复,被告的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因被告受伤致残双方分居三年多,给双方在婚姻和精神上带来不幸和痛苦,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后,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具状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书志与被告戴利民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博(1990年8月12日生)由原告抚养,至张博18周岁止的抚养费及读大学的一切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三、被告在上犹粮食局的伤残津贴等收入,除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给原告外,其余归被告所有,护理费由原告领取并用于被告的日常护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上犹县分行购买的易基50指数,广发大盘,广发聚丰各1万元基金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的生老病死,日常生活,由原告负责照料,被告享受家庭成员待遇,原告不得歧视、虐待、遗弃被告,原告同意保证被告每月营养费200元以上。
五、原告应关心、重视被告的疾病,做到有病及时治疗,对被告因公伤致残的康复治疗早日安排,原告同意由被告另雇请一名专职护理人员。
六、夫妻共同所有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沿河路12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二层半,193.34平方米),位于赣州市红旗大道46号5栋503室三室两厅套房(106.16平方米)和 位于上犹县粮食局办公楼下的车库一间(3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原告对上犹沿河路12号房屋和赣州市红旗大道46号5栋503室套房有居住权,被告同意原告居住的期限分别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七、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和偿还。
八、原告还清欠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犹办事处住房公积金贷款四万四千元及利息后,应及时将该抵押的上犹东山镇沿河路12号房屋产权证赎回并交给被告戴利民,同时愿意将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46号5栋503室套房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好过户手续给被告,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九、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原告张书志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万高
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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