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婚姻案例——李某与张某抚养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4-01-24 作者:芦映律师
答辩人因抚养费一案,提出如下答辩:
一、 答辩人不需要支付扶养费。
答辩人与本案法定代理人张某在2006年1月7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张某抚养,答辩人不需支付抚养费,同时,因张某婚内有外遇,张某急于要与外遇结婚,遂主动提出支付答辩人每月1000元至张某退休之日。这些都写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答辩人不需要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是,从答辩人与张某的离婚原因不难得出结论,张某为了与外遇合法的生活在一起(2006年1月8日即离婚的第二天张某在南昌青山湖民政局与万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急于与答辩人离婚,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张某自愿承担原告的抚养责任,包括抚养费,还另外给予答辩人每月壹仟元作为补偿。答辩人与张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没有一方受对方协迫,欺诈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答辩人与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履行,不得变更。答辩人不需要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二、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决定了答辩人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
答辩人现任职于南昌某集团公司,每月收入仅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答辩人与张某离婚没有分得一分财产,因答辩人老家在新建,南昌没有住房,2005年1月与张某离婚后,答辩人只能租房居住,月租480元,水电费一个月一百多块,同时,答辩人患有左卵巢非赘生性囊肿,还是乙肝患者,需要长期检查服药,这是一笔长期的巨额花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根据上述法规,答辩人认为,不但原告提出的每月600元抚养费超出了法律的标准,而且以答辩人目前的能力,每月以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即二百二十元支付原告抚养费也非常的吃力,据答辩人目前的状况,能勉强维持个人生活都成问题,的确没有能力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
三、答辩人即使需要给付原告抚养费,也应在张某每月给答辩人抚养费壹仟元的基础上扣除,而不是由答辩人支付。
根据上述相关法规,答辩人与张某的离婚协议有效,张某应当承担每月支付壹仟元的义务,答辩人对原告的抚养费每月二百二十元应从中扣除。答辩人无需另行支付。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需要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
此致
南昌市西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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