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讼离婚案答辩及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4-01-15 作者:江晓辉律师
上诉人将双方感情拿出来说事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益,侵占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本案争议的关键就是在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对财产的处理上显得更大气,上诉人则属于一个典型的“小男人”,占了便宜后还想占有更大的非法利益。
在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充分的显示了对上诉人的让步。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将股票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全部让与上诉人;公积金也同意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将 双方所有的项链一条、心形挂坠一枚、手镯一只、金戒子一枚、女士钻戒一枚和一枚男士铂金戒子全部归于上诉人;上诉人保管的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也归上诉 人。
三、一审法院将房屋判决归被告所有不合法也不合理,不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儿童的精神。
双方最大的、价值最高的共同财产为坐落于上海新场镇新环路1000弄25号401室房产一套。
可以明确的是此套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房产为婚内按揭购买,双方也并没有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双方筹措的首付款和支付的按揭都属于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双方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为93万元,上诉人在庭审中为获得房屋只同意给被上诉人10万元补偿,而被上诉人为获得房屋同意支付18万元补偿。并且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和妇女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 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法院不知依据何种理由 和何种法律规定,没有要求双方竞价,也不保护孤身在外拼搏无房屋居住的被上诉人的妇女权益,直接将房屋所有权判决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支付18万元补偿给被上诉人。严重的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上诉人陈述的向其父母的借款是虚构的,目的是为了多侵占共同财产。
上诉人与其父母的亲子关系,他们之间可以协商书写多份、各种数额的借条,如果这些借条没有资金的往来记录证明,没有无利益关系人的证明等证据佐证,仅仅只有协商签署的借条是没有证明力的。一审法院对这种虚假的借款关系不做审查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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