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禁止非法转让
发布日期:2014-01-09 作者:朱洪亮律师
【案情简介】2008年3月,张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砀山县赵屯乡某村民组五间房屋以168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李某按约给付张某购房款,张某将房屋交付李某使用至今。2013年7月,张某以出售宅基上所建房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将李某诉至砀山县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某辩称:第一、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反映,合法有效;第二、该房屋面临拆迁补偿,现原告反悔,缺少诚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朱律师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砀山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户籍地为砀山县A自然村,与张某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标的物位于砀山县赵屯乡某村民组,其所在地块属于该村集体所有。张某虽转让的是房屋,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张某在转让房屋的同时必然涉及宅基地的转让,而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标的物不仅包含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均不属于同一村民组成员,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也没有经过村民组集体讨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张告擅自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其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的房屋,违反了法律规定,并损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无效。砀山县人民法院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宿州中院。2013年11月,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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