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与继母房产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12-10 作者:王立丹律师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小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我认为:被告张小X系被继承人合法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并且诉争房屋系二人婚后取得,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全部扶养义务,依法可多分遗产,两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任何赡养义务,依法应不分遗产。为了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审理时参考:
一、被告张小X系被继承人的合法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
被告与被继承人均系再婚(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并于1993年8月4日在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见证据3)。现针对二人结婚登记作以下几点说明:
1、关于二人结婚证姓名登记瑕玼。被告已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因为户口本和和身份证遗失,在补办身份证时将“张晓X”登记为“张小X”,并且被告原居住地及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见证据8),证明本案中“张晓X”与“张小X”实为同一人,即本案被告。
2、关于《结婚证》照片与《婚姻登记申请书》照片不一致。
被告虽使用不同时期的旧照片进行结婚登记,但不难看出两张照片均系被告本人,并且法律并未禁止这种登记方式,即“法不禁止即许可”,故被告使用不同时期的旧照片登记结婚并不影响婚姻的效力。
3、即使被告结婚信息被认定为无效,而被告与被继承人从1993年初就开始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即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只有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其配偶享有继承权。换句话讲,即使被告与被继承人不进行结婚登记,二人事实婚姻同样受法律保护,被告仍享有继承权。
综上,被告系被继承人合法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
二、诉争房屋为被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
1993年8月,被告与被继承人结婚。从1993年12月起,夫妇二人分三次付清房款并办理两证(见证据6、证据4、证据5),并且原告也提供了《申请表》和《住房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后取得。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即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诉争房屋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
三、两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依法应当不分遗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生病十年间,一直由被告照看护理,两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任何赡养义务(见证人证言),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故两原告不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以上论述,供法院合议时参考。
代理人: 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
王立丹 律师
20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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