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金属何性质及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13-11-28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杨清坚,41岁,住台湾省台北市万大路
被告(反诉原告):周宝妹,女,27岁,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反诉原告):周文皮,男,49岁,被告周宝妹之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杨清坚因与周宝妹、周文皮发生返还聘金纠纷,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周宝妹、周文皮收取了原告23万后,第一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结婚,还拒不返还定金,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礼金,返还原告存放于被告家里的先锋摩托车一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礼金及摩托车都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礼金已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方面花费了近18万元。周宝妹和杨清坚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只是由于原告家人拖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导致没有领取结婚证。故是原告方毁约,被告不负有返还礼金义务,还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周宝妹的名誉精神损失和青春损失20万元。
杨清坚答辩称,周宝妹、周文皮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8年8月,经媒人介绍,原告杨文清和被告周宝妹相识。后经二人父母同意,双方决定结婚,9月24日,杨清坚给周宝妹聘金23万元,并立字据:“兹因本人周宝妹于1998年9月24日嫁与台湾杨清坚先生,收其结婚聘金人民币23万元,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收款人:周文皮、周宝妹”。当天中午,女方办理了婚宴,同时举行“婚礼”,晚上二人住在酒店。26日以后二人居在上海,在杨清坚的别墅里以夫妻名义居住,杨清坚的父亲对周宝妹也以公公和儿媳相称。期间,杨清坚将一部摩托车放置周文皮家,当时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11月24日,周宝妹与杨清坚家人发生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教协议解除婚约,杨清坚多次索要礼金未果,故此起诉。
期间,原告杨清坚称,考虑被告周宝妹、周文皮为“婚礼”的花费,同意其返还聘金15万元,但摩托车必须返还。周宝妹只同意返还2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起因巨额聘金引发的涉台婚姻案件,争议焦点在于23万元礼金属于什么性质的财产,应否返还。本案原告杨清坚长年居住在台湾,被告周宝妹、周文皮长年生活在福建农村,生活在不同区域,故对婚约、婚姻的认识不同,酿成此纠纷。
1980年《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间不存在婚姻。被告周宝妹与原告杨清坚之间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应予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双方给付与接受聘金是有条件的,就是必须成就婚姻。因此,本案中的礼金是附条件的赠与。
附条件的赠与,只有赠与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结婚,他们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应将收取的礼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声称其用在“婚礼”上近18万元,因不能举证,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同意被告可只返还15万元聘金,是其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婚约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订立和解除婚约也并没有给被告周文妹造成任何名誉损失,故法院对于反诉原告周宝妹要求精神名誉损失和青春损失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放于被告家里的摩托车被告不能举证是赠与,故应返还给原告。
综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周宝妹、周文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原告杨清坚返还聘金15万元,先锋摩托车一辆。
二、驳回周宝妹、周文皮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4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
其一、男方送给女方的礼金属何种性质?
其二、在未履行法定婚姻登记手续的前提下,该礼金如何处置?
其三、已订婚、办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婚姻不成立后,女方可否得到“青春损失”或“名誉赔偿”?
礼金目前实践及理论中一般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在未履行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不成立,收取礼金一方应全额返还。实践中如果收取礼金数额较大,且已办理登记手续,在结婚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双方离婚,赠与方要求返还礼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判决。若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礼金数额较大,可责令收受方酌情返还。
虽然从实际情况看,由于性别原因及传统观念,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或夫妻离婚后,女方所受到的伤害及损害更大,但女方要求“名誉损失”或“青春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般除非有特殊情况,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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