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管财产--分手拒归还
发布日期:2013-11-28 作者:孟祥涛律师
张某是一家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今年四十多岁,五年前与原配妻子离婚。经过几年的感情沉淀后,2011年8月的时候希望能找一个能共度人生的人来一起生活。由于四十多岁的年纪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寻觅到合适的对象,于是像年轻人一样在国内某知名婚恋网站登了求偶信息。时隔不久,一个叫朱某的女孩子闯入了其眼帘。对方三十五岁左右,没有婚史,见面后双方彼此产生了一些好感,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同居到一起,春节期间还拜见了父母,双方都对未来生活充满了憧憬。
2012年3月份,朱某要求在北京购买住房以用来双方共同生活。张某为了表达自己的诚意,千方百计的筹足了五十余万购房款用于购房。朱某以保管名义将这笔钱存到了自己名下,后多次一起看房选房,但始终找到没有合适的房屋。2012年7月份,双方由于相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矛盾,朱某提出分手。经多次争吵后,感情宣告破裂。
依据常理,双方分手后,由朱某代为保管的购房款理应归还给张某,可朱某却拒绝就此进行沟通,并且搬离了原来住所。张某无奈之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返还代为保管的五十万购房款。
庭审过程中,朱某认为:涉案钱款是张某为了表达对其爱意,而进行的赠与行为。在二人同居过程中已经消费殆尽,现已没有多少剩余,只同意归还其中一小部分。张某通过调查取证,取得了当初汇款的凭证,二人沟通过程中关于钱款的录音等一系列证据来证明钱款的性质和归属。
审理认为:
经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钱款为张某转给朱某的事实存在,依据张某的收入状况及家庭情况,不可能一次性赠与其伍拾万元财产。但其同居期间确实存在共同消费情况,依据朱某提供的证据,对其合理消费部分进行了扣除。判决法院归还张某涉案金额中的剩余部分。
律师点评:
本案关键点在于对于财产的性质认定以及双方关系的认定。
同居期间和恋爱关系是有区别的,共同生活居住会产生一些合理的日常消费,法院会予以认定。
代为保管财产如果拒绝归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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