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遗腹胎儿享有抚养费预留权
【摘要】非婚生遗腹胎儿的父亲因车祸死亡,尚未出生的胎儿虽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根据人身权延伸保护原则,对胎儿抚养费的预留权应予保护,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
【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
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财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10万元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0年1月12日,经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米某已怀有身孕。
2010年4月12日,死者卫某的母亲马某和米某将肇事车主、登记车主和肇事车的投保单位财险公司,一并起诉到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胎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60855元,车辆损毁损失1384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肇事车主、登记车主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事故车辆在财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归受害方所有,理赔多少与肇事车主、登记车主无关。原告遂撤回了对肇事车主、登记车主的起诉。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具有权威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原告要求胎儿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应待胎儿出生后,经亲子鉴定确实是亡者之子,才能给予赔偿。因此,这两项不属赔偿范围,应予驳回。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对之均无异议,应予采信。结合过错(责任)、能力、后果等实际情形,主、次责任宜按六四份额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该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依责任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又同时造成两人死亡,故每位死亡受害人的亲属可得到一份交强险的足额赔偿。
关于胎儿的赔偿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胎儿(子女)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均受法律保护。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胎儿在未出生前虽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基于胎儿必定出生的既定事实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胎儿抚养费可由财险公司先行赔付。
故判决:1.被告财险公司依交强险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万元, 轿车损失4000元,共计114000元。2.被告财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共计123003.64元。3.被告财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怀孕的胎儿抚养费34441.16 元(该赔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为活体,且经亲子鉴定系死者子女时,由胎儿母亲领回赔款,否则该赔款退回财险公司)。4.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丰田轿车损失196000元的40%即78400元。
宣判后,被告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胎儿的抚养费不应在本案赔偿,应待胎儿出生后解决,轿车商业三者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30%等,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主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胎儿抚养费按一审判决履行,死亡赔偿金、车损险赔偿金等适当变更,调解结案。
【法律分析】
针对本案审理中存在的争议,一审法院根据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胎儿抚养费预留权进行了司法保护。
1、胎儿应纳入被扶养人的范围。有关被抚养人范围问题,法律规定主要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 条第(9)项规定。
以上规定明确了被抚养人的范围限于实际扶养的人, 故在交通事故中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应该列入被抚养人的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放弃了这一说法, 修正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该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规定体现了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理念。胎儿抚养费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 是一种潜在的期待权利。胎儿在未出生前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将成为婴儿的既定事实,对其利益也应给予特殊的保护。胎儿抚养费的预留权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应将胎儿列入被抚养人范围之内。若仅以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而一味强调待胎儿出生后才享有向相关致害主体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诉讼资源。因此,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司法实务,均应将胎儿纳入被抚养人范围。
2、非婚生胎儿亦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既然胎儿属被抚养人范围,那么原告米某所孕的胎儿之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应预留。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米某与卫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只是按当地穆斯林习俗在清真寺结为夫妻,属同居关系,胎儿属非婚生胎儿。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和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胎儿(子女)不论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均受法律保护。但应明确的是,对非婚生胎儿,则应有证据确定胎儿为死者子女,否则,则无权主张预留抚养费。要证明胎儿与死者系亲子关系,最有效的证据就是进行亲子鉴定。若米某与卫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则依法依情均没有进行亲子鉴定之必要。但二人属同居关系,不进行亲子鉴定,就无法确定米某所怀孕的胎儿系卫某之子,其抚养费预留权就无法确定。
3、抚养费预留应根据胎儿是否出生并成活而区别对待。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即胎儿不是一个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胎儿抚养费的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利,还没有享有这种权利的权利能力。因此,这种请求权应待其出生后是活体时才能行使。对此,应区分情况进行处理:1、对胎儿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未能出生并成活的情况,应视为对其母亲的身体所受损害,应赔偿相应的营养费及产假误工费等住院相关费用,并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2、对胎儿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未能出生的情况,不能一概驳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视为因他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遭受损害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胎儿的母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损害赔偿。胎儿出生后为死产的,其父母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以胎儿名义受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此可对基于同一侵权事实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合并审理,既有利于胎儿出生后及时得到救济,也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原则。3、对胎儿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出生并成活的情形,受害人对孩子的抚养是其法定的义务,法院应支持抚养费的请求。结合本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胎儿并未出生,同时考虑到事故发生时交警选取了死者的遗骨,可以做亲子鉴定的检材,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明确:胎儿抚养费可由财险公司先行赔付,赔偿款暂由法院保管,待胎儿出生后为活体且由女方提供亲子鉴定,证明确系死者子女时,由胎儿母亲领回赔偿款;否则其不具有权利能力,抚养费请求权自然消失,由法院将赔偿款退回财险公司。这样判决,既入情入理,也符合法律对特殊群体保护的立法精神。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胎儿抚养费的判决部分,在调解协议中对一审判决的胎儿抚养费没有做任何变更。二审调解作出后,胎儿已经出生,原告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已到一审法院领取了胎儿抚养费,该案得到了圆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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