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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租赁公房使用权问题

发布日期:2013-11-15    作者:政法毛教授律师
基于劳动关系承租的单位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居住的需要,以夫或妻一方名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认为承租权就是在合同上具名一方的。承租后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属夫妻双方,夫妻双方均享有居住使用权。在夫妻离婚时,一方不能找到另外住房的情况下,必须结合原有关系处理,对原租赁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权分割或判定,以保障男、女双方的居住权。而不能脱离原有婚姻关系按一般房屋租赁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监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书(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
【说明】
因离婚发生的租赁公房在离婚后应归谁居住使用纠纷,是人民法院经常遇到的较难处理的纠纷,而且又因租赁的公房的所有人不同,不能用统一的规范调整。本裁判意见认为,单位将其所有的房屋分配给本单位的职工承租,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同时又是为了尽可能满足职工及其家属成员的住房需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租赁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承租后的房屋居住使用权属夫妻双方。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这种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问题时,必须考虑这个实质,而不能按照一般租赁房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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