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是部分出资还是全部出资
【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上述规定中的出资是部分出资还是全部出资?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全部出资。此外,有的法院判决将上述条款类推或机械地适用,导致与《婚姻法》第17条产生矛盾。
【案例简介】
1999 年11 月,王先生家私房拆迁,分得安置房3套。其中一套登记在王先生及其兄长、母亲3 人名下。2001年,王先生与徐小姐登记结婚。2003年,一家人经商议,王先生母亲和哥哥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2007年,王先生夫妻又购买了一套房产,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2011年3月,王先生与徐小姐通过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随后不久,徐小姐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提出要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系争房屋2/3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一审判决对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进行了折价分割,驳回了徐小姐其余诉讼请求。徐小姐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审理结果】
中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取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非形式上建立的合同。本案中,王先生与其母、兄于2003年8月签订买卖合同,由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2/3 的产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先生。实际上,系争房屋为原私房拆迁安置所得的3套房屋之一,鉴于1万元的价格远低于系争房屋2/3 产权的市场价格,且并无证据证明王先生实际支付1万元的情况下,可认定为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2/3 产权赠与王先生。上述赠与虽然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下的事实, 可推定为系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因此,讼争房屋完全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
【法律评析】
《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出现《婚姻法》第18 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为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或有法律明确规定此为个人一方财产的)。按此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适用《解释三》第7条时,必须要严格按照该条的内容规定执行, 如果是类推或机械地适用,必将导致与《婚姻法》第17条产生矛盾。本案中,王先生的母亲只有1/3的产权,只是部分出资,并不符合《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王先生的母亲有1/3的产权,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适用《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视为王先生的个人财产, 那么王先生哥哥的1/3的产权,赠与王先生时并未明确规定只单独赠与王先生,此时应当适用《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第17条就陷入了矛盾。在赠与发生在徐小姐、王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王先生母亲与兄长将系争房屋2/3 产权赠与王先生”。“但产权登记于王先生一个人名下的事实” 的情况下,而“推定为系对王先生个人的赠与。”是未对《婚姻法》第17、18条以及《解释三》第7条的立法本意和适用前提的综合考量的必然结果。
笔者认为,从立法的一致性角度出发,《解释三》第7条不可以比照类推适用。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归属性质, 以及除父亲之外的自然人的赠与,均不可比照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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