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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丈夫未照顾精神病妻子 离婚后诉分割房产被驳

发布日期:2013-10-24    作者:鹿林律师
    艾先生与任女士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法院判决艾先生与任女士离婚。现艾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任女士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的一套房屋。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一审判决驳回了艾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艾先生诉称:2001年10月19日,前妻任女士与北京城建住宅合作社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由任女士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小区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91 306元。对于出资问题,艾先生主张诉争房屋是由艾先生与任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因此,艾先生认为,离婚时,任女士理应将房产分给自己一半。于是,艾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任女士名下的房产。
  被告任女士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用自己父母宅基地拆迁补偿款购买,并且登记在任女士个人名下,是父母对女儿个人的赠与,属于任女士的个人财产,原告艾先生无权分割。艾先生和任女士在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艾先生常年离家,下落不明,其收入从来没有交给家里,任女士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且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睡眠障碍、高血压、记忆力边界状况、肾结石等疾病,在农村生活期间收入微薄,以扫厕所、收拾垃圾为生活来源,父母在世时一直与父母生活,并且得到姐姐、外甥等亲属的照顾。艾先生长期出走,下落不明,和任女士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经济能力来购买这套房屋。由于艾先生长期出走,下落不明,与任女士无夫妻生活,导致任女士无子女,婚后生活来源得不到保障,离婚后无人监护、抚养,生活和养老都是问题。现在,任女士名下的这一套房屋,是任女士的唯一财产,也是将来生活和养老的保障。同时,任女士和艾先生的婚姻破裂,不是任女士的过失,任女士希望法庭能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保障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的基本生活等角度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艾先生主张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套房屋的出资来源,因此,法院对原告艾先生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是由其父母用拆迁补偿款为其购买,综合考虑拆迁时间、购房时间及原、被告婚后的居住状况、具体收入情况,法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便这套房屋为艾先生与任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任女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艾先生在与任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时间分居,没有尽到对任女士的扶养义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分割应判归任女士为宜,最终判决这套房屋归被告任女士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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