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沈某某、付某某返还判决由离婚一方负担的在婚姻关系
「案情」
原告:徐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付某某。
沈某某与付某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89年12月,沈某某为学开汽车,由付某某出面,向徐某某借款3500元。1991年9月,沈某某和付某某由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3500元债务由沈某某负责偿还。此后,徐某某多次向沈、付某人催要欠款,该二人互相推诿。付某某称,我与沈某某离婚时,债务3500元,法院已判决由沈某某负责偿还,对此欠款,我无偿还义务。沈某某称,此钱是我学开车用了,但不是我直接借的,这笔钱只能由付某某直接向我要。1993年1月,原告徐某某向审理沈、付某婚案的同一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沈某某立即偿还欠款,并偿付某息。该法院受理了此案,并追加付某某为共同被告。
「审判」
受诉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为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负责偿还。虽在离婚时法院判决该项债务由沈某某负责偿还,但付某某仍负有连带责任。故判决: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欠款3500元(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某);被告付某某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追加付某某为共同被告,并判令付某某对3500元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不妥。对本案被告主体的确认和判决,应以1991年9月法院对沈某某和付某某离婚判决为依据。该判决结果,在准许沈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的同时,判决3500元债务由沈某某负责偿还。因此,应由沈某某一人承担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共同债务的法定责任。付某某与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对原共同债务已被依法免除还债义务,连带责任已不存在。本案判决由付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等于对前沈某某与付某某离婚案判决中关于债务偿还责任决定的变更,此种变更方法不妥,不符合法定程序。
如果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原离婚判决中关于债务负担的判决有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重新解决债务负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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