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按天结算也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3-08-13 作者:蒋艳超律师
三个月前,一家公司由于生产需要,聘请小黄白天为其在工地看管材料。鉴于一时难于确定需要的具体日期,故双方只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天150元计算,并且每天一结。谁知一周后,他因堆积的材料突然倒塌而压伤腿部,不仅已花去2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十级伤残。
事后,小黄曾要求公司给予工伤待遇,但公司认为他并不构成工伤,理由为确定工伤的前提是彼此存在劳动关系,而小黄与公司之间只是临时的短期用工,工资也是按天结算,不能按存在劳动关系论处。为此,小黄只好向律师求助。
律师释法
工资按天结算也可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认为,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他们之间已经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与之对照,本案已具备上述构成要件:首先,公司为法人,小黄是具有相应劳动能力,依法可以从事对应劳动的劳动者,两者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要求。
其次,小黄为公司看管放置在工地的材料,即意味着他的行为必须受公司约束,如按时上下班、发现别人拿走材料必须及时制止或报告。也就是说,小黄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彼此除存在经济关系外,还具有隶属关系;虽然小黄与公司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按天计付工资,但这并不排除他是以自身的劳动付出,换取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即他所从事的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再者,公司因为紧急生产之需,聘请为其在工地看管材料,也表明他提供看管材料的劳动,是公司紧急生产“业务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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