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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男方存在过错,法院判决女方对男方的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

发布日期:2013-08-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靳双权

被告李某 
20123月,赵某诉至法院称:我与李某原是夫妻,离婚时法院判决我婚前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中园*号楼*单元*号内的二层由李某居住至有房或再婚时止。现因李某单位给其分配了宿舍,但她仍住在此房二层,我和女朋友回去住不方便使我只得在外居住,使我不能真正使用此房;且该项判决内容不合理,据此判处李某无论经济状况如何,只要不租房或买房就可一直占据该房,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为另一方解决住房的时间不超过两年,我同意为李某租赁与现居住地段、面积同等的房屋供其居住两年至三年,同时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向我腾还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号楼1单元*号二层。
  李某辩称:我单位没有给我分配过宿舍,且我没有经济能力再行租房和购房,赵某给我租个两、三年后我如果还没经济能力租房购房就会无处居住,所以我不同意搬出此房,法院既然有了生效判决书我要求按照判决书的内容继续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与李某原为夫妻关系,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号楼1单元*号(以下简称*号)为赵某承租的
公有住房20103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与李某离婚,同时判令*号由赵某继续承租,其中第二层由李某暂住至有房或再婚时止,在暂住期间第一层的厨房双方共同使用。现*号二层由李某及其与赵某之女赵某使用。
  审理中李某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幼儿教育培训学校的《证明》,证实“李某……在我单位担任保育员职务,根据我单位管理规定,对其不提供职工宿舍,李某不能在本单位的职工宿舍内居住”,用以反驳赵某所持李某另有住房之主张。赵某虽对《证明》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反证。

  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使用*号二层系因(2010)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发生的行为,不属无权占有的情况,且赵某并未证实李某具备了另有住房或已经再婚的搬出条件,故其要求李某腾房没有依据,法院不支持。赵某所持(2010)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决内容不合法之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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