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诉讼离婚及被告反诉归还彩礼案
发布日期:2013-08-02 作者:江晓辉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汪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提出以下意见,请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恢复,依法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婚姻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次入院治疗。登记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起码的信任、尊重,并还多次恐吓原告家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复存在。原告原告已经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和好。
二、原被告已分居较长时间,超过两年,原告认为她对被告已没有感情,感情不能恢复。
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4月份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外打工,之前找过几个工作,现在目前相对稳定在一公司打工时间超过一年半的时间,从打工时间也说明这点。
三、婚生儿子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脾气暴躁;现儿子年幼,更需要母亲的照顾抚养,且相对被告儿子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成长。
四、原告不需归还被告的彩礼8万元。
彩礼的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原告与被告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儿子,也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赠与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因结婚目的赠与给原告的彩礼,且被告家庭并不困难,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时就提出他具有比原告更强的经济能力抚养小孩,家庭条件较好,所以,被告不存在生活困难的说法,原告依法不需返还。
原告已经陪嫁的财产也已经超过原告的彩礼,原告结婚当日陪嫁了63888元,和价值2万多元的家具、家电和被告的礼服,价值也已经超过8万的彩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原告实际是没有得被告的彩礼并且还多支付了相应的财产给被告。所以,原告根本不需要,也无义务归还彩礼。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超过2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目前已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依法将婚生儿子判归原告抚养,判决原告不需归还被告彩礼。
以上代理意见请依法予以采纳。
2013年3月15日
判决结果:判决离婚,无需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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