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的补偿权
发布日期:2013-07-22 作者:杨振中律师
2005年8月,杨顺和王莎在婚前订立书面协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人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杨顺开办公司,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都花在了经营公司业务扩展上,王莎主动承担起了抚养孩子、照顾老人等家务。2010年,王莎从单位辞职,在家做起了全职太太,使得杨顺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发展公司业务。2012年9月,二人因感情不和,最终走到婚姻的尽头。在这段婚姻中,王莎能够得到什么补偿呢? 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姻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杨顺和王莎在婚前订立的书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但是在杨顺开办公司期间,一直是王莎对家庭尽到较多的责任和义务,此后王莎又辞职专职照顾家庭,离婚后,王莎的生活势必会陷入一定的困境,因此就王莎这种情况,《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该予以补偿。王莎为了照顾家庭辞去工作,属于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形,因此杨顺应当对王莎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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