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案件所举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间接证据是否构成证据链,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法官可以运用“高度概然性”原则认定案件事实。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协议。王某某自愿将房屋卖给我,价格203000元,由我承担相关手续费、置换评估费。当天我就找妻子的三姨刘淑珍借了13000元钱,然后和王某某一起将这13000元存入其名下存折内。王某某承诺2006年5月腾房。后王某某反悔,让我把定金拿走。我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应全面履行,现王某某单方毁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王某某的合同,由王某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房屋置换评估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确实曾与原告许某某签订协议打算将房屋卖掉。但后来考虑到我没有腾房去向,所以签订合同后当天我就表示不同意卖房了,并及时通知了许某某。许某某没有实际给付我定金,所以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
第三人天津市X路房管站述称,听从法院判决。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座落于本市某区X村四段9号楼106室系第三人天津市某区X路房管站管理并由被告王某某承租的公产房。2006年4月30日,许某某看到王某某在自家玻璃上贴条卖房的消息后,与其协商买房事宜。经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今有王某某自愿将坐落某区X村四段九号楼106室房屋两间售给许某某,成交价格为贰拾万零叁仟元整(203000元),过户费由许某某负责。买方许某某交付王某某购房定金壹万叁千元整(13000元)其余房款服从津房置换要求。……卖方应在5月20日前将房屋腾空。”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天,许某某到天津市商业银行某支行提取妻子之姨刘某某名下13000元现金。同日下午2时许许某某及其妻与王某某一起先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某支行某北大街储蓄所,王某某以自己名义存入人民币13000元。然后双方到津房置换办理相关手续,许某某交付50元房屋置换估价费,王某某则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津房置换。
原告许某某提供证据的有:
1、房屋买卖协议书
2、房屋置换估价费票据
3、刘某某名下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卡存取款回单
5、王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
6、证人刘某某当庭作证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置换估价费票据、王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均无异议,但这说明不了原告给付他13000元定金。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公产房屋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王某某单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内容。原告许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王某某亦表示同意,故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13000元定金是否实际给付。考虑许某某取款13000元与王某某存款13000元均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双方约定定金数额亦为13000元。王某某亦认可其在合同签订当日下午去建行存款时确有原告夫妇陪同,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许某某已给付定金13000元。王某某称与许某某夫妇一同去银行存入的13000元是自己的款项,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因王某某单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王某某单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故许某某主张要求王某某给付房屋置换估价费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双倍返还原告许某某定金26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由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许某某房屋置换估价费5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双方均认可王某某4月30日存入13000元的事实,但对该13000元是许某某给付的定金还是王某某自己所有存在争议。
对此,原告许某某提供200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壹万叁千元整;提供4月30日天津市商业银行津卡存取款回单,证明许某某到天津市商业银行某支行提取妻子之姨刘淑珍名下13000元现金;提供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4月30日下午王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某支行某北大街储蓄所存入人民币13000元。提供中国银联天津分公司消费凭单、证明双方到津房置换办理相关手续,许某某交付50元房屋置换估价费,王某某则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津房置换;刘淑珍当庭陈述证明许某某从其银行卡取款13000元。王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存款时原告夫妻陪同其在银行办理存款,亦承认当日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房屋手续交给了津房置换。
综合上述事实可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定金13000元,且许某某取款13000元与王某某存款13000元均发生在2006年4月30日,以及王某某存款时有许某某夫妇陪同至银行的事实。虽然没有一个直接证据能够证明13000元是否定金,但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说明许某某给付王某某13000元定金的事实。另外,依据常理分析,许某某若不给付王某某购房定金,后者不太可能将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手续交给津房置换。至于王某某称与许某某夫妇一同去银行存入的13000元是自己的款项,是担心家里的钱丢失而去银行存款,因双方本素不相识,此辩驳有悖常理。
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即许某某已经于2006年4月30日向被告王某某致富了定金13000元,现因王某某违约,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因违约给许某某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殷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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