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因怠于要求行使担保 担保人获免担保
发布日期:2013-07-16 作者:高攀律师
2005年8月16日,黄卫与胥宇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胥宇自2005年9月16日向借款人黄婵提供人民币陆万元的贷款,黄卫以位于广昌县旴江镇一处房屋为该合同设定抵押。同日,胥宇按约将6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转给了借款人黄蝉,合同各方也依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抵押人黄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对胥宇的担保责任。因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被告胥宇在回答法庭询问时,认为还款期限最迟为2007年9月16日,且到期后已向借款人和原告黄卫主张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而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根据现有证据只能确定为2007年9月16日,那么其诉讼时效的截止日即为2009年9月16日,由此得出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1年9月16日。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09年9月16日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9月16日前向抵押人主张过担保物权,因此本案被告的抵押权已归于消灭,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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