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起诉要讨回12年前丈夫转账给他人的50万元(转载)
发布日期:2013-07-10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案情回放】
邱先生和李小姐相识于证券公司营业厅,渐渐发展成情人关系。之后,邱、李曾共同出资购买住房,登记在李小姐名下。两人还以共同的名义注册过贸易公司,但因经营不善,公司于1999年5月注销。2000年3月,邱先生通过转账的形式,将自己股票账户内的现金余额50万元存入李小姐账户。10年后,两人感情转淡,邱先生欲与李小姐分手,双方为共同购买的房屋分割问题产生争议。由于协商不成,邱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确权。正是由于这场官司,让邱先生的配偶杨女士了解了真相,并进一步查证到邱先生曾经打款给李小姐的事实。
2012年7月,杨女士将邱先生、李小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杨浦区法院。她认为邱先生的打款行为实际上是对李小姐的赠与,但他以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小姐并未获得自己的同意,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赠与行为无效,李小姐立即返还50万元。
李小姐答辩称,自己和邱先生并非情人关系,而是公司经营中的合作关系。邱先生从股票账户打给自己的款项,是两人共同开办的公司注销后经过清算,自己应得的结余款,并非赠与,因此不同意杨女士的诉请。但对公司的盈余状况、清算过程她均未能提供证据。邱先生则称,早在房屋确权诉讼过程中,李小姐已经承认与他是情人关系。实际上公司是他一个人出钱开办的,李小姐只是挂名股东。公司注销是因亏损无力经营,根本没有结余,李小姐所述不实,同意妻子杨女士的诉请。
杨浦区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杨女士的诉请。判决李小姐返还50万元。
【以案说法】
1、邱先生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50万元转账给李小姐的行为是否有效?
答: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由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由于邱先生支付给李小姐的50万元,已远远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故该处分行为应当得到他的配偶杨女士同意。现杨女士表示既不知情、也不认可,邱先生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侵犯了杨女士的合法权益,因此他的单方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2、法院如何确定李小姐是否应当返还50万元?
答:法院认为,邱先生与李小姐是否情人关系,只是本案的一个相关事实,并非定案依据。本案关键在于确定李小姐是否有权取得50万元。由于邱先生系单方处分夫妻财产,因此只有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下,李小姐才可不承担返还钱款的义务。本案中,善意取得需同时符合李小姐获得50万元时为善意、对邱先生系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不知情及支付合理对价等构成要件。李小姐称邱先生转给她的款项是公司注销后的结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而公司结余通过邱先生个人账户转款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李小姐是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即从邱先生处获得50万元,不属于善意取得,应予返还。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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