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代女放弃房产被判无效(转载)
发布日期:2013-07-04 作者:金牌律师团队律师
【案情回放】
晓婷的叔公陶先生在本市武昌路239弄有套租赁公房,同住人有叔婆和晓婷的表姨妈。1992年 5月,晓婷的母亲将户籍从安徽迁入该房,并在此居住。1997年12月,晓婷的父母结婚,婚后户口仍在该处。1999年6月,晓婷出生,她的户口也随母亲报在武昌路。
2002年起,晓婷的父母开始闹纠纷。当时武昌路房子即将动迁,陶先生考虑到晓婷及其父亲将来可能不再是一家人,召集大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明确:陶先生同意晓婷及其母亲的户口留在武昌路,纯属顾念亲情,今后该房若动迁,住房分配、货币分房及其他涉及住房的利益均归陶先生所有,与晓婷母女无关。众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作了公证。
2004年,晓婷父母离婚,5岁的晓婷由母亲抚养。2007年,武昌路房子动迁,《安置协议》约定:应安置人口为陶先生夫妇以及包括晓婷母女在内的陶先生亲属共6人;动迁公司实际支付陶先生一方货币补偿款109万元,陶先生一方定购动迁公司提供的配套商品期房两套。
2008年初,陶先生一家住进新房,晓婷也随母亲住了进去。后来,晓婷的父亲将女儿接走,同时向陶先生索要晓婷在动迁时应得的房屋份额,遭到拒绝。于是,晓婷父亲代女儿向宝山法院起诉,要求陶先生返还动迁时晓婷名下的18万余元。
【以案说法】
宝山法院认为,《协议书》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内容涉及放弃未成年人晓婷的重大利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中涉及晓婷的内容是否有效。
从《拆迁安置协议》内容看,晓婷母女均在武昌路房屋的拆迁安置款中享有份额。问题是,之前亲属们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上,晓婷母亲的签字是代表她个人意思,还是与晓婷的共同意思?法院认为,如果晓婷母亲的签字仅仅是她的个人意思,则《协议书》中涉及晓婷的内容无效。即便该签字系晓婷母女的共同意思,《协议书》中涉及晓婷的内容仍为无效。
原因有两条: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重大利益的事项时,父母应共同作出决定。《协议书》签订时,作为获利者的陶先生明知晓婷父母的夫妻关系,在处理晓婷的重大权益时,陶先生应征求晓婷父亲的意见,但《协议书》并无晓婷父亲的参与。晓婷母亲自2002年7月起陆续从其股票账户提取资金,且她自2003年起共计三次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可见晓婷父母的关系不融洽,被告辩称晓婷父亲知晓并认可晓婷母亲代表晓婷签订《协议书》,无明确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第二,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使晓婷母亲一人有权对晓婷行使监护权,她也应维护晓婷的利益度,而不应放弃晓婷的重大权益,她处分晓婷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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